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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喀民初字第26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丽华与喀喇沁旗河南街道河南东村二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华,喀喇沁旗河南街道河南东村二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民初字第2651号原告张丽华,女,1982年1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樊云芝,女,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喀喇沁旗河南街道河南东村二组。诉讼代表人彭文海,组长。委托代理人陈向东,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丽华诉被告喀喇沁旗河南街道河南东村二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华的委托代理人樊云芝,被告喀喇沁旗河南街道河南东村二组诉讼代表人彭文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河南东村二组北河套大坝被政府征占修道,此坝为二组集体修建,征地补偿款总计174600元,此款没按村民90%签字的协议分配,被被告以现有人口分配,每人500元已支付。但被告拒绝给付原告此款。原告虽于2011年出嫁到喀喇沁旗小牛群镇,但承包地长久不变,承包地仍在河南东村二组。原告为此坝投工投资,就享有与其他村民同样的权利义务。故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不应获得征地补偿款500元。因为原告在2011年3月,北河套大坝征占《补偿费分配方案》制定时,户口早已迁出,本身就已经不是喀喇沁旗河南街道河南东村二组的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参与分配。河套大坝的征占并不在小组家庭承包户的承包地范围之内,与三十年不变的土地承包期限无关。被告小组依据法律规定,按民主议定原则制定的征地补偿方案,在全组实施。绝大多数承包户和村民同意按该方案执行,并已实际履行。第二、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村民重大事项的民主议定原则,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属于其中一项。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管理、分配和使用。被告喀喇沁旗河南街道河南东村二组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民主议定程序,结合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实际情况,自主确定了分配方案,人民法院不应强行改变。更不应针对原告就土地补偿费用具体分配数额提起的诉讼予以判决。本案诉争的500元,属于补偿费的具体数额,原告诉请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如何分配发放及使用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若发生争议,也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协调解决,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大坝占地分配方案一份。证明被告并没有按此方案分配。2、平顶山村证明一份。证明张丽华在平顶山没有分得土地。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3、河南东村二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制定时,原告户口已经不在二组,不能参加分配。4、领取征地补偿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按现有人口分配征地补偿款,全组村民并没有提出异议,并支取了相关款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递交的1、2号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张丽华虽出嫁到喀喇沁旗小牛群镇平顶山村二组,但是在喀喇沁旗小牛群镇平顶山村二组并未分得土地,原告的土地一直在河南东村二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对已经领取的征地补偿款没有异议,对于征地补偿款没有发放给原告有异议。3、4号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3、4号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丽华1982年1月5日出生在喀喇沁旗锦山镇(现河南街道)河南东村二组,落户在喀喇沁旗锦山镇河南东村二组并取得喀喇沁旗锦山镇河南东村二组成员资格。原告于2008年10月出嫁到喀喇沁旗小牛群镇平顶山村二组,于2011年8月将户口迁出至喀喇沁旗小牛群镇平顶山村二组。2011年3月喀喇沁旗锦山镇河南东村二组北河套大坝被政府征占,共得征地补偿款174600元。因为政府要求只有在有确定的分配方案后才能对174600元的征地补偿款予以发放,故在喀喇沁旗锦山镇河南东村二组村民几经商议后于2011年8月节前最后形成了《北大坝占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并予以张贴公示,分配方案决定:此款50%依据修大坝分工人员分配,再按现有人口分配后50%。原告属于修大坝时出工人员。喀喇沁旗锦山镇河南东村二组以此方案到政府支取了174600元的征地补偿款。但是在对174600元的征地补偿款进行了发放时,小组擅自改变了发放标准,以现有人口每人500元的标准对以上款项进行了发放,继而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农村中婚出妇女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张丽华的户籍虽然在174600元的征地补偿款发放前迁出喀喇沁旗河南街道河南东村二组,已不享有喀喇沁旗河南街道河南东村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但是依据《北大坝占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原告张丽华应属于修大坝出工人员,应依据《北大坝占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分配标准,按修大坝出工人员应得的50%的分配标准分得大坝占地的补偿款。但是鉴于原告张丽华在本案《北大坝占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形成及北大坝征地补偿款分配前,已于2011年8月将户口迁出至喀喇沁旗小牛群镇平顶山村二组,已不具有喀喇沁旗河南街道河南东村二组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张丽华不应享有依据《北大坝占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按现有人口分配的另外50%征地补偿款的权利。据此,被告喀喇沁旗河南街道河南东村二组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擅自改变经民主议定程序制定出的《北大坝占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以原告婚出为由,拒绝给付其应得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部分支持原告要求依据《北大坝占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分得北大坝征地补偿款5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本案诉争的500元,属于补偿费的具体数额,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协调解决,法院无权管辖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此种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喀喇沁旗河南街道河南东村二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从本小组河套大坝征地补偿款中给付原告应得份额2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喀喇沁旗河南街道河南东村二组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赵 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东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