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下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许金跃与吕学能、丁文娟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金跃,吕学能,丁文娟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民初字第793号原告:许金跃。委托代理人:黄新妹。被告:吕学能。被告:丁文娟。委托代理人:吕学能。原告许金跃为与被告吕学能、丁文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晓芳独任审判,后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5月26日、9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金跃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新妹、被告吕学能(同时作为被告丁文娟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申请自行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金跃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隔壁邻居,原告是杭州市下城区青春坊xx幢x单元xxx室(以下简称xxx室)业主,两被告是杭州市下城区青春坊xx幢x单元xxx室(以下简称xxx室)业主。原告于2003年1月获得xxx室房屋所有权并入住。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6月共同购买了xxx室,获得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9月两被告开始装修xxx室房屋。在装修过程中,被告跟原告说,他们要换一扇防盗门,要求原告把进户防盗门门框锯掉。但原告进户防盗门自原告产权取得前就已存在,与xxx室的前业主也从没发生过纠纷。原告事后得知是两被告装修改造,欲将xxx室的进户防盗门往前移至与公共楼梯和xxx室的分隔墙成直线位置,为避免日后装门碰撞到原告xxx室的进户防盗门边框故向原告作出如此要求。原告请社区工作人员出面进行沟通,想让xxx室装修换门时不要往前移,但沟通没有效果。后原告到杭州市房地产测绘公司查看xxx室和xxx室两套房屋的产权界址墙体分割情况。根据xxx室与xxx室房屋房产测绘分户图,xxx室的进户门位置是与xxx室和xxx室两套房产之间的分隔墙成直线,xxx室的进户门位置在房产测绘分户图上显示是楼梯口墙体往里凹进去35公分,35公分里面才是xxx室进户门门洞、门过樑的外墙面所在之处。因此,两被告现安装进户门的位置不符合房屋所有权证的位置,把属于xxx室四界范围所至的一部分独立外墙面和公共楼梯一部分面积包到进户门内去了,成了其xxx室的套内墙和套内面积,扩大了xxx室的四界范围,非法强占了xxx室的合法产权,并侵占了公共面积。被告在看过房产测绘图,明知自己将进户门前移会侵占共用面积及原告xxx室产权的情况下,依然不顾社区与原告劝阻,于2012年11月6日下午强行将xxx室的进户门向外推移至与楼梯口墙面齐平,并将原来朝内开的进户门朝外开启。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占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合法产权,退还侵占的原告界址所至墙体,恢复通道原状,将入室进门界址及进户门恢复到与两被告所持房屋所有权证上的合法权属界址线一致;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两被告恢复通道原状,将入室进门界址及进户门后退35厘米,恢复到与两被告所持房屋所有权证上的合法权属界址线一致。被告吕学能、丁文娟辩称,两被告于2012年6月购得杭州市下城区青春坊xx幢x单元xxx室房屋产权,与原告系同层隔壁邻居。关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原告在2012年就曾向法院提起过诉讼,经一审、二审定案(2012杭下民初字第1992号和2013浙杭民终字第1168号案件),当时原告也提出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故本案原告是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相同的证据以及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重复提起诉讼。关于本案诉讼,原告明确了其案由为物权保护,诉讼请求为恢复原状。实际与本次纠纷相关的事实有两件:1.2012年11月被告因购房装修换入户防盗门;2.原告所称的“移动入户门上方墙体”。2012年11月被告因购房装修换装入户防盗门,换装前防盗门的位置在门洞内靠后一侧,换装后防盗门的位置略有前移,但仍在门洞内部,而非原告所称的与楼梯口墙体齐平,不管是从法律角度还是从老百姓的一贯认知来说,这都是合法合理的,该行为既未侵犯别人的物权,也没有造成物的损毁,不需要恢复。原告所称的“移动入户门上方墙体”,该事实是不存在的。由本单元二楼至七楼的照片可知,xxx室入户门上方横梁在楼梯南侧墙体内部,横梁下方为标准门洞,即入户安装位置。本单元这一侧除xxx室外,xxx室、xxx室、xxx室、xxx室和xxx室入户门上方横梁均与楼梯南侧墙体平齐,甚至整个xx幢也只有x单元xxx室的结构不同。该横梁作为承重结构,建筑上称为过梁,该横梁的位置决定门的位置。青春坊xx幢为砖混结构,楼面主要由搁置在承重墙体上的预制板构成,xxx室与xxx室之间的墙体为承重墙体,如果说原告所称“移动入户门上方墙体”的事实成立,那么墙体外移后五楼的结构预制板一端处于悬空状态,要通过装修行为将横梁外移,并且是xxx室、xxx室、xxx室、xxx室和xxx室五户人家同时将横梁外移不具备可能性,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三楼至七楼住户在该楼房建成后有将横梁外移的行为,xxx室和xxx室在入室门横梁结构上的差别是该楼房建成时就形成的,楼房建筑本身就是本案最原始的物证。房屋建成起xxx室为原告父亲所有,后原告于2003年1月获得xxx室产权并入住。如果说xxx室、xxx室、xxx室、xxx室和xxx室先后将入户门上方墙体外移而无人知晓,这是不合常理的。被告也从其他邻居处了解到的是该结构不同从房屋建成时就存在了。查看相关照片还可以发现xxx室、xxx室、xxx室以及xxx室换装前的入户门样式结构完全一致,由此可以证明该门就是楼房建成时统一安装的入户门。xxx室结构与分户图一致,xxx室与xxx室不一样的建筑结构却有一样的分户图,被告认为该图与楼房实际结构不符。楼房建造竣工在先,分户图测绘在后,通常对于标准统一建房,测绘部门不是按房屋一一进行测绘,而是按每类套型进行抽测,因此测绘图仅仅说明测绘有误,图物不符,不能用于判定xxx室有把横梁外移的行为。更何况图物不符的事实与xxx室侵占墙体两者之间也不存在逻辑上的因果关系。综上,被告既没有侵害原告物权的事实,也就没有所谓的恢复原状。基于以上事实,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许金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材料:1.杭州市下城区青春坊xx幢x单元xxx室房屋产权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杭州市下城区青春坊xx幢x单元xxx室合法产权人。2.照片6张,用以证明被告所有的xxx室进户门向外移动,并不在其合法界址,被告把属于xxx室的四界所至的一小部分墙体给包进去了,侵占原告xxx室的合法房屋产权。3.吴牙社区证明1份(2012年10月19日),用以证明社区对原被告进行调解,原告曾对被告装进户门向外移动与产权界址不符有意见,不同意被告安装。4.吴牙社区证明1份(2012年11月7日),用以证明2012年11月3日下午被告欲将进户门外移并将内开门外开与原告发生冲突,原告报警,后110出警阻止了被告的入户门安装,原被告去社区协调的过程,后社区派工作人员与原告被告一起去杭州市房地产测绘公司看房产测绘分户图,房产测绘分户图显示原被告两套房产的情况与测绘分户图一致。5.房产测绘分户图1张、附页表2张,用以证明被告xxx室界址应当往里再后退35厘米,房屋现状与房产测绘分户图不符。6.房地产平面图2张,用以证明被告购买房屋时的面积与产权证上一致,但被告现占有的房屋面积与产权证上面积不一致。7.xxx室测绘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xxx室界址应当往里再后退35厘米,房屋现状与房产测绘分户图不符。上述证据经向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以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3、4具有真实性,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故对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5中1张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表系复印件,没有相关机构的公章,且没有标明测绘时间。对证据5中的其余2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图纸上标识的内容与xxx室的实际情况不一致。经本院向杭州市房地产测绘公司核实,原被告诉争的该幢房屋测绘成果于1997年出具,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相一致,故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地产平面图与实际房屋结构不符,不能证明xxx室的装修中有移墙行为。本院认为证据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证明效力。被告吕学能、丁文娟围绕着自己的答辩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杭州市下城区青春坊xx幢x单元xxx室房屋产权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为杭州市下城区青春坊xx幢x单元xxx室的合法产权人。2.照片5张,用以证明原告所称的侵占墙体与房屋实际情况不符,该事实不存在。上述证据经向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中关于房屋现状的4张照片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所证的事实无关联性。对装修前的照片,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认为现在已经无法求证,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述照片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故不予确认。在审理过程中,本院邀请杭州市房地产测绘公司工作人员一起查勘现场杭州市下城区青春坊xx幢x单元五楼并制作笔录,现场xxx室的进户门位置向外推移至与楼梯口墙面大致齐平,现场公用楼梯间南北向户门之间的直线距离为2.60米,与房产测绘分户图中标识的公用楼梯间南北向户门之间的直线距离2.95米不一致,原被告双方对现场勘查笔录均无异议。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许金跃与被告吕学能、丁文娟夫妇系隔壁邻居,原告是杭州市下城区青春坊xx幢x单元xxx室业主,两被告是杭州市下城区青春坊xx幢x单元xxx室业主。2003年1月起,原告取得xxx室房屋所有权并入住。2012年6月,两被告购买了xxx室并获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同年9月两被告开始装修xxx室房屋。在装修过程中,原被告之间因xxx室的入户门移位以及房门外开问题而引发纠纷,经社区调解无效。后两被告将原有的朝室内开启的房屋入户门拆除后,将该入户门向外移出7-8公分并改为朝外开启。2012年11月27日原告许金跃以相邻权纠纷为由将被告吕学能、丁文娟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退还侵占的墙体和公用面积,恢复墙体及入室通道原状,消除相邻通行妨害。2013年2月7日本院作出(2012)杭下民初字第199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吕学能、丁文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恢复杭州市下城区青春坊xx幢x单元xxx室入户门原设计的开闭方向,将入户门拆除后改为向内开启并驳回原告许金跃的其他诉讼请求。许金跃不服该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9月30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杭民终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许金跃的上诉,维持原判。同时,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该份民事判决书中确认许金跃诉请主张的要求退还侵占的墙体和公用面积、恢复墙体等请求,与相邻权纠纷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许金跃可另行主张,故原告再次诉讼来院。本院认为,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发生争议的原告许金跃与被告吕学能、丁文娟均系住宅楼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被告吕学能、丁文娟系杭州市下城区青春坊x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所有权人,其享有对其专有房屋室内以及内墙部分进行使用、处分等权利。但是,被告吕学能、丁文娟在行使权利时,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的原貌,而且在占用归属于全体业主公用楼梯间的面积时也应当征得其他共有人也即本案原告的同意。在本案原告许金跃极力反对两被告将入户门外移的情况下,两被告仍然将入户门外移,致使占用了部分公共楼梯间的面积,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依法应承担将外移的入户门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虽然被告将该入户门向外移出7-8公分,但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依据,根据现场堪查情况以及原、被告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信息、房产测绘分户图信息,被告应将外移的入户门内移35公分恢复至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权属范围。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曾于2012年已向两原告提出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故本案系重复诉讼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案件经一、二审法院两级终审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浙杭民终字第1168号案件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原告许金跃向两被告主张的要求退还侵占的墙体和公用面积、恢复墙体等诉请,与2012年起诉的相邻权纠纷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学能、丁文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杭州市下城区青春坊xx幢x单元xxx室外移的入户门内退至两被告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权属范围,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许金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吕学能、丁文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芳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