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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玉商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陈叶仔与李爱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叶仔,李爱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661号原告:陈叶仔。委托代理人:林晓兰。被告:李爱爱。原告陈叶仔为与被告李爱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叶仔的委托代理人林晓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叶仔诉称:被告李爱爱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7月19日、2010年4月9日、2010年5月13日、2011年1月11日先后四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并出具借条四份为凭。嗣后,被告对于欠款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爱爱偿还原告陈叶仔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在开庭过程中原告考虑与案外人张世平就该案达成了庭外和解,由张世平支付给原告22万元,故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李爱爱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爱爱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银行交易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爱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口头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未予偿还,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李爱爱应予以偿还,并应支付自原告催讨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爱爱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陈叶仔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李爱爱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黄国田人民陪审员  周甲喜人民陪审员  苏云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钟婉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