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夏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某村民小组诉被告某有限公司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原告某村民小组诉被告某有限公司合同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夏民初字第581号原告某村民小组负责人:董某,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某,山西瑶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某,闻喜县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某村民小组诉被告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村民小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村民小组诉称,我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26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我如约将91亩土地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如约交付租金。2014年2月26日至今未按约定交付租金,至起诉之日止所欠租金23887.5元。故请求人民法院解除我与被告某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被告支付所欠租金23887.5元,并恢复土地耕种。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依法驳回原告某村民小组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山西麦格镁业存在实际上的租赁关系,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6日原告某村民小组与被告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协议》,内容为:“一、原告某村民小组租赁给被告镁厂91亩场地;二、期限50年;三、每亩租金每年350元;双方责任第(2)条在企业停办或迁移,无条件恢复土地耕种,如果不能恢复,每亩付复耕费2000元等。有原、被告的法人代表及村民代表、村支部书记、村委主任、乡长签字盖有夏县某村民委员会、夏县某人民政府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将91亩土地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如约交付租金。2012年2月26日,原、被告协商变更租金为每年每亩525元。2014年2月26日至今被告某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交付租金,至起诉之日止所欠原告某村民小组租金23887.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所欠租金23887.5元。为了证实其的真实性,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交了土地租赁协议书、企业档案信息卡、夏县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夏县某人民政府的通知等。被告某有限公司主张其与本案没有关系,当庭提供了2张收条,原告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另查:被告某有限公司从2008年12月30日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2003年2月26日原告某村民小组与被告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加之双方责任第(2)条还约定,在企业停办或迁移,无条件恢复土地耕种,如果不能恢复,每亩付复耕费2000元。本案中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所欠原告租金23887.5元,并且被告某有限公司已吊销营业执照,该协议双方无法再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有限公司主张其与本案没有关系,当庭提供了2张收条,不能足以证实其的真实性,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某村民小组与被告某有限公司2003年2月2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二、被告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腾清租赁原告某村民小组91亩土地并恢复耕地。三、被告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某村民小组租金23887.5元。案件受理费398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宇红审判员 崔海萍审判员 吴晓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