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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河民初字第07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锡生与李冬冬、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锡生,李冬冬,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河民初字第0728号原告刘锡生,男,1956年8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勇(特别授权)。被告李冬冬,男,1991年2月6日生,汉族。被告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金石路1688号C-116。法定代表人周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群彪、张一帆(特别授权),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吴泰闸路107号。负责人游春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明(特别授权),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锡生与被告李冬冬、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州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锡生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冬冬、被告信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锡生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李冬冬驾驶沪B×××××重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冬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锡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另肇事车辆为第二被告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032.6元(不含被告李冬冬垫付的医疗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冬冬未答辩。被告信州公司书面辩称,沪B×××××车辆系被告李冬冬自筹资金购买后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与被告李冬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审核意见。被告李冬冬垫付的钱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依法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事故的真实性,在没有交强险免赔的条件下,同意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予以赔偿。商业险按照商业险合同予以赔偿,商业险投保的是不计免赔50万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总额15%的非医保用药或超交强险部分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未提供医生开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我司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当地标准,计算实际住院天数22天;护理费按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实际住院天数;误工费标准应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天数按公安部人身损害评定日标准计算70-80天;财物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我司不予认可;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我司同意法院在200-300元内予以处理。诉讼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17时30分,被告李冬冬驾驶沪B×××××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进334省道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二轮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同年2月19日,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冬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锡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治疗门诊治疗至3月2日,同年4月24日住院行“右膝关节腔清理+外侧半月板修整术”,5月2日出院,共住院8天。被告李冬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478.33元。另查,被告李冬冬驾驶的沪B×××××重型货车挂靠于被告信州公司,车辆行驶证的登记车主亦为被告信州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泰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出院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等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刘锡生在与被告李冬冬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门诊治疗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合计18560.93元,有相关医疗文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1天,故计算为18元/天×21天=378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21天,出院后未有相关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故计算为20元/天×21天=420元。4、误工费:关于原告的误工期限,根据公安部公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医嘱,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期限为75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交了泰州市日月星索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事发前的收入情况,但原告主张110元/天,并不超过江苏省2012年度金属制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10元/天×75天=825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80元/天不超过本地区护工标准,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出院后需要护理,故本院认定护理期限为原告住院期间21天,故计算为80元/天×21天=1680元。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治疗、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保险公司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9588.93元。关于责任分摊,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9358.93元,已超出保险公司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0230元,未超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230元。对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部分的损失9358.93元,因被告李冬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李冬冬负责赔偿,被告信州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被告李冬冬垫付的费用,应从保险公司赔款中直接返还。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其未能就原告医疗费用中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用药的替代药品标准进行举证,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9588.93元,其中给付原告22110.6元,给付被告李冬冬7478.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锡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9588.93元,其中给付原告刘锡生22110.6元,给付被告李冬冬7478.33元【泰兴市人民法院账户(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泰兴市支行,账号:10×××01)】;二、驳回原告刘锡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为225元,由被告李冬冬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徐颖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封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