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扶民初字第009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扶民初字第00967号原告梁某甲。委托代理人梁某乙。委托代理人权少军,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人。被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韩宽强,陕西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人。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单永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5000元,同时为被告购买了“三金”等物品。两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共同财产有海尔牌洗衣机一台等物,夫妻共同债务有2万元。现请求本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5000元及“三金”等物品;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分担。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姻基础深厚,婚后感情良好,虽然偶有争吵,但并未影响两人的夫妻感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13年1月21日,原被告在扶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两人感情良好,2013年2月19日,原被告同去西安市打工,同年4月,因被告患有肩周炎,原告陪同被告去西安航天医院治疗,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3月,原被告从西安直接去宝鸡打工,同年8月初,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搬走租住在房子里的物品,双方协议离婚未果,后原被告分居生活一直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良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相互支持和理解,相互忍让和宽容,原被告重归于好是有可能和希望的。从维护社会和谐考虑,应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永贺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祎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