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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深圳市永骅鑫贸易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润贤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永骅鑫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润贤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383号原告:深圳市永骅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冯振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翼娜,广东天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斯红,广东天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润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深圳市永骅鑫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润贤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代理人叶斯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4日至同年11月16日期间陆续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68983元的货物。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原告已依约交货,但被告没有依约付款。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于对账后签订了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货款33800元,于同年6月30日前支付货款67600元,于同年8月30日前支付货款67583元;如被告有任何一期货款未按前述约定支付,则原告有权宣布所有货款到期,并可要求被告从签订付款协议之日起每日按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一点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至今未支付第一期货款。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898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从签订付款协议之日起每日按日利率千分之一点五计至付清��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5月1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672.4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付款协议、对数单。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付款协议及对账单,均加盖有原告的印章及被告名称字样的印章。原告主张付款协议及对数单均由原、被告签订。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故付款协议及对数单应予采信。2014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对数单约定:被告欠付原告2013年5月至同年11月货款168983元;货款月结30天支付。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约定:原告于2013年5月4日至同年11月16日期间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68983元的货物;被告应于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前述货款,但因资金紧张无法及时向原告支付前述货款;原、被告同意被告分三期前述货款,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货款33800元、于同年6月30日前支付货款67600元、于同年8月30日前支付货款67583元;如被告按前述约定支付货款,则原告不再向被告追究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利息;如被告有任何一期货款未按前述约定支付,则原告可“宣布所有货款全部到期”,并可要求被告从签订付款协议之日起按每日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一点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等。尚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曾按付款协议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另查明:本院曾向被告登记的住所送达法律文书,因该登记的住所不能找到被告而对被告采公告方式送达包括传票在内的法律文书。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付款协议、对数单及原告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逾期未支付货款的情形下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重新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原、被告于还款协议中约定被告分三期支付货款168983元及原告在被告有任何一期货款未按约定支付的情形下可要求全部货款提前到期,由于被告截至起诉之日未依约支付第一期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还款协议项下的全部货款1689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于还款协议中约定原告在被告有任何一期货款未按约定支付的情形下可要求全部货款提前到期及被告从签订还款协议之日起按每日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一点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从签订还款协议之日(即2014年3月11日)起按日利率千分之一点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截至庭审当日,日利率千分之一点五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8余倍,而且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因被告逾期付款而遭受损失的金额,故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金额以其欠付原告货款本金168983元为限。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润贤化工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16898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3月11日起按日利率千分之一点五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金额以前述货款本金168983元为限)给原告深圳市永骅鑫贸易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永骅鑫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14元,均由被告东莞市润贤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莹代理审判员  吴振滨人民陪审员  叶玉勤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