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维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肖诚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维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诚,男,1992年10月2日生,纳西族,云南省维西县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维西县。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维西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维西县看守所。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14日以维检公诉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诚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1、林某以要求被告人肖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1、余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开,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飞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1、林某,被告人肖诚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1,法定代理人杨某,诉讼代理人张某、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7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肖诚、和强(批捕在逃)和其朋友等八人到维西县保和镇念萨街第五季空间酒吧内娱乐,期间,肖诚看见了也在此地娱乐的受害人林某,因之前两人有矛盾,肖诚就过来和林某交谈,和强也过来舞池旁边的临街沙发位置附近并从舞池上向受害人和某1砸过来一啤酒瓶,砸在了和某1的右边头部,和某1当时就流出了血,和某1被砸了一啤酒瓶后,肖诚也开始动手用啤酒瓶打林某,期间,王某1(另案处理)也动手打了和某1几拳,其余人就在旁边劝架,拉劝肖诚的钱某也被肖诚用啤酒瓶误伤,和某1趁乱逃下了楼,并躲藏在第五季空间酒吧附近的小巷子里,随后林某也逃下了楼,并打车到维西县人民医院治疗。因肖诚、和强的朋友钱某在劝架时误伤,而后也被送至维西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4月18日0时许,前来医院看望朋友钱隆伤势的肖诚、和强二人在维西县人民医院的住院部四楼创外科手术室里遇到了已在医院包扎伤口的林某,肖诚就向林某表示林某的医药费由他来承担,如果不服气将来也可以找他单挑。后肖诚、和强就想下楼回家,王某1就提出要陪同他俩回家,三人就一起下楼,在维西县医院的门口又遇到了前来治疗的和某1、何某、王某2三人,王某2驾驶着和某1的拖拉机与何某一同来到医院,因见到肖诚等人就将拖拉机驶向医院打字复印店方向。肖诚、和强、王某1见到和和某1三人开着拖拉机后就追了上来,王某2见肖诚三人追来就停下拖拉机,肖诚见到和某1在拖拉机上,就捡起路边的一块石头,向坐在拖拉机内的和某1砸来,砸在和某1的大腿上,和某1就赶紧下拖拉机逃跑,和强见和某1跑了,就追上来,追到后就用拳头打了和某1的后脑,后和某1挣脱逃离县医院。经鉴定,受害人和某1此次损伤已达重伤二级;受害人林某此次损伤已达轻伤一级。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记录、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并出示了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肖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肖诚判处五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肖诚如能在宣判前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肖诚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起诉的罪名、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肖诚、和强(在逃)与王某1等八人到维西县保和镇念萨街第五季空间酒吧内娱乐。期间,肖诚与酒吧内娱乐的被害人林某交谈中发生口角,和强从舞池里用一啤酒瓶打向被害人和某1,打中和某1的头部右侧,这时,肖诚用啤酒瓶打林某,和强也用啤酒瓶打林某,在场的王某1(另案处理)打了和某1几拳,其余人在旁边劝架,拉劝的钱某被肖诚用啤酒瓶误伤,和某1头部流血后跑出酒吧,随后林某趁乱跑出酒吧后打车到维西县人民医院治疗。4月18日0时许,前来医院看望钱隆伤势的肖诚、和强二人在维西县人民医院的住院部四楼创外科手术室里遇到已在医院包扎伤口的林某,肖诚就向林某表示林某的医药费由他来承担,如果不服气将来也可以找他单挑。后肖诚、和强、王子祥三人在维西县医院外,肖诚见到和某1在拖拉机上,捡起路边的一块石头,向坐在拖拉机内的和某1打去,打在和某1的大腿上,和某1下拖拉机逃跑,和强追到和某1后用拳头打了和某1的后脑几下,和某1挣脱逃到医院附近的工地上躲藏。之后,和某1被王某2送到永春乡医院治疗。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和某1此次损伤属重伤二级,被害人林某此次损伤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第一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分别证明发案的时间、地点,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肖诚采取强行措施的时间。第二组: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肖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4月18日10时,维西县公安局民警在保和镇嘎萨街沙龙美容美发会所将肖诚抓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肖诚伤害案的现场概貌。第三组: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陈述。证明2014年4月17日晚23时许,他和同村的阿四代在位于维西县保和镇念萨街的第五空间酒吧娱乐时,他被肖诚与和强(嘉威)用啤酒瓶打伤头部。他与肖诚与和强没有矛盾,不知道肖诚与和强打他的原因,被打时他未还手。头部共被打了三次,第一次是和强打的,第二次是肖诚打的,第三次也是头部被打,因当时头部流血,血液遮挡了视线,没有看清是谁打的。之后,他跑出酒吧,肖诚、和强、王某1追出来,他就打车到医院。在医院外科门口他又遇到肖诚、和强,肖诚告诉他,他的医药费由肖诚来承担,如果不服气将来也可以找他单挑。后来他表哥段彩龙报警后,警察来到医院。他在医院治疗十二天。当晚和某1也受伤,但不知道是如何受伤的。被害人和某1陈述。证明2014年4月17日晚23时许,他与王某2、何某三人到维西县保和镇念萨街第五空间酒吧娱乐时,他被和强用啤酒瓶打伤头部右侧,被王某1用脚踢中胸部一下后被人拉开,看到肖诚用啤酒瓶打林某。18日0时许,他到维西县医院医治时,肖诚用一个石头打到他大腿上,和强用拳头打到他后脑三下,到医院后他头部伤缝了五针。第四组:证人证言王某1证言。证明2014年4月的一天,22时30分许,他与陶某、和常青、赵某、钱某、肖诚、和强等人在维西县保和镇念萨街第五空间酒吧娱乐时,林某、和某1被肖诚与和强用啤酒瓶打伤,他去劝架时滑了一下,然后他的手打到林某他们中的一人,具体是准记不清,上前劝阻的钱某也被肖诚用啤酒瓶打伤头部,在维西县医院医治时,和某1被肖诚用石块砸到身上,又被和强用拳头打到头部、后背几下。余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17日晚20时30分许,王某2与另外两个年轻男子一同到酒吧娱乐,三人坐于临街的3号桌。23时50分许,七八个小伙子到酒吧消费,坐于舞池正对面小圆桌。过了一会儿,听到3号桌的方向有玻璃瓶破碎的声音,看到在维西县念萨街时尚沙龙理发店的理发师肖诚用右手将啤酒瓶砸向3号桌的位置,上前劝阻时王某2三人中一个人头部受伤流血。王某2证言。证明2014年4月17日晚23时许,林某、和某1在维西县保和镇念萨街第五空间酒吧娱乐时,被肖诚与和强用啤酒瓶打伤,看到和强打了和某1头部一啤酒瓶,肖诚用啤酒瓶打林某。王某1用拳头打和某1的面部、头部四五下。在维西县医院外,肖诚用石头将和某1打伤,和强用拳头打了和某1面部、头部几下。何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7日23时许,他与和某1、王某2三人到维西县保和镇念萨街第五空间酒吧娱乐时,看到和强、肖诚用啤酒瓶打向林某、和某1的头部,王某1用拳头打和某1几下。钱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17日23时许,他、肖诚、和强、陶某、和常青等八人到维西县保和镇念萨街第五空间酒吧娱乐,坐于酒吧舞池正对面小圆桌的位置,期间,肖诚与和强先后走到舞池旁边临街沙发的位置与林某争执,和强顺手拿起桌上的啤酒瓶打在林某的头部,肖诚也一起用啤酒瓶打了林某头部。他在劝阻肖诚的时候,被肖诚扔出的啤酒瓶打到左耳上部,受伤后,他与陶某、和常青、赵某、和祥一同离开酒吧到了医院。陶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17日23时许,他、赵某、和常青、钱某、肖诚、和强在维西县保和镇念萨街第五空间酒吧娱乐。到酒吧后,看到林某、王某2、和某1、何某坐于酒吧舞池临街的位置。他从卫生间出来听到有酒瓶打碎的声音,看到肖诚用手将啤酒瓶打向舞池旁边临街沙发的位置,上前劝阻肖诚的钱某被肖诚扔出的啤酒瓶打中。他在上前劝阻肖诚时,看到和某1跑出酒吧,林某坐在沙发上,用手捂着流血的头,接着也跑出酒吧。他、赵振东、和常青、和祥四人送钱隆到维西县医院医治,随后各自回家。印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17日晚,他和林某到维西县保和镇念萨街第五空间酒吧娱乐时,林某与和某1被坐在酒吧门口位置上的人用啤酒瓶打伤头部。他到县医院看望林某时,在医院电梯门口遇到当晚打架出现过的三个小伙子。第五组:(维)公司鉴字[2014]031号、0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维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和某1此次损伤属重伤二级;被害人林某此次损伤属轻伤一级。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害人和某1、林某,被告人肖诚,双方无异议。第六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诚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4月17日晚上23时许,他酒后与、和强、钱某等八人到保和镇念萨街第五空间酒吧娱乐时,他与林某发生口角后,他用啤酒瓶打在林某的头部两酒瓶,钱某在劝阻时,被他用啤酒瓶打伤了头部,和强用啤酒瓶打了林某与和某1。在县医院,看到王某2、何某、和某1,他用石头打在和某1的大腿上,和强用拳头打了和某1的头部。上述事实和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且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被告人肖诚伤害他人的事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详见(2014)维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诚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肖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等,结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考虑,依法对被告人肖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朝维审 判 员 木树红人民陪审员 李树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晓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