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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商终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春祥与陈竞宏、华达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商终字第003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祥。委托代理人法任飞,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莉,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竞宏。委托代理人杨皓明,北京市金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皇甫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达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靖江市江平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竞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皓明,北京市金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皇甫瑶。上诉人刘春祥因与被上诉人陈竞宏、华达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商初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春祥委托代理人法任飞、徐莉,被上诉人陈竞宏、华达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皓明、皇甫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春祥原审诉称:2011年11月15日刘春祥在被欺诈的情况下与陈竞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陈竞宏、华达公司对刘春祥故意隐瞒华达公司的真实情况及即将启动上市的信息,诱骗刘春祥低价转让所持有的江苏华德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9.5%的股权。2000年1月,靖江市华德汽车配件厂改制,由陈竞宏与刘春祥等人作为公司股东成立华德公司,陈竞宏担任法定代表人。2002年华德公司与英属维京群岛大敦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形式上共同出资设立靖XX达汽配制造有限公司,陈竞宏担任法定代表人,靖XX达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与华德公司实为一家公司。2008年靖XX达汽配制造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华达汽配制造有限公司,2013年3月31日江苏华达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与华德公司以吸收合并了华德公司,华德公司原有的债权债务由华达汽配制造有限公司全部承继。2013年8月,江苏华达汽配制造有限公司将原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即华达公司。陈竞宏、华达公司诱骗刘春祥低价出让股权,严重损害了刘春祥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陈竞宏、华达公司赔偿刘春祥股权转让损失2720万元;二、��竞宏、华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华达公司、陈竞宏原审共同答辩称:一、刘春祥与陈竞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华达公司无关,华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刘春祥起诉华达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刘春祥起诉华达公司系恶意诉讼。刘春祥得知华达公司处于上市准备阶段,其意图通过诉讼拖延华达公司上市进程达到讹诈的目的;三、股权转让合法有效。刘春祥签署《股权转让申请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受陈竞宏或其他第三方的欺骗和胁迫。华德公司股东会记录证明各股东包括刘春祥在内均知晓本次股权转让的相关情况;《访谈记录》、《股权转让声明承诺函》等证据证实《股权转让协议》是刘春祥、陈竞宏真实意思表示,且股权变更登记早已完成;四、刘春祥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刘春祥主张受到欺诈或者胁迫���其主张变更或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除斥期间是一年,其已经超过该期限。五、刘春祥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的基础是受欺诈签订合同,却不主张撤销合同获得股权、恢复股东身份,或变更合同价款,而是仅主张赔偿,于法不符。华德公司和华达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不能以华达公司的账务记载作为计算华德公司股权价格的依据,股权转让价1080万元是刘春祥与陈竞宏充分协商的结果,刘春祥主张价款不公、应当补偿的诉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刘春祥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春祥、陈竞宏系华德公司的股东,刘春祥持有华德公司9.5%的股权,在华德公司曾担任董事、监事。2011年7月23日刘春祥出具声明一份,自愿将其持有华德公司9.5%的股权予以转让。2011年11月15日华德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到会股东一致同意刘春祥将其所持有的��德公司股权中188.86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5%)转让给陈竞宏,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日,刘春祥与陈竞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刘春祥将所持有的华德公司的股权188.86万元(占公司注册的9.5%)以10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竞宏;陈竞宏应于2011年12月30日内以现金方式将1080万元交付给陈竞宏;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刘春祥不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不再履行相应股东义务。2011年11月25日、12月29日陈竞宏向后两次刘春祥支付股权转让款计1080万元,2011年12月13日华德公司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2013年11月9日的《访谈记录》、《股权转让声明承诺函》上刘春祥均签名确认,申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即知晓华德公司的子公司华达公司近期在境内上市,《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及股权转让款已收到,并对该股权转让及协议的履行不存在任何异议、���纷或潜在纠纷等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2月27日刘春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华德公司2000年成立,2013年5月28日因被华公司吸收合并而注销。华达公司于2002年10月10日成立,股东为华德公司与英属维京群岛大敦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3年3月18日,英属维京群岛大敦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其持有华达公司25%的股权以600万美元转让给华德公司。一审争议焦点为:一、陈竞宏与刘春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是否存在隐瞒华达公司的资产真实情况及华达公司启动上市的信息,诱骗刘春祥低价转让股权;二、华达公司是否为本案被告及应否承担刘春祥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刘春祥与陈竞宏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华达公司并未启动上市,华德公司系华达公司的股东之一。刘春祥转让的是华德公司9.5%的股权,股权转让事宜经华德公司股东会通过,其他股东均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刘春祥亦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刘春祥先后在华德公司担任董事长、监事的职位,其对华德公司的资产情况应当是清楚的,至于华达公司的资产情况与该股权转让并无关联。股权转让价格系双方协商的结果,陈竞宏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刘春祥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华德公司亦于2011年12月13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刘春祥已不是华德公司的股东。2013年11月9日的《访谈记录》、《股权转让声明承诺函》上均有刘春祥的签名,刘春祥对《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及股权转让款已收到等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对股权转让协议的订立与履行不存在任何异议、纠纷。刘春祥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陈竞宏、华达公司隐瞒华达公司的资产情况及启动上市信息,其出让股权时受欺诈和诱骗,无证据证明。关于争议焦点二,华德公司系华达公司成立之初的股东之一,华德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被华达公司吸收合并,后被注销,故华达公司可以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刘春祥与陈竞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系在华德公司被注销前,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刘春祥主张华达公司赔偿其转让股权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华达公司不应当承担刘春祥所主张的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刘春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800元,由刘春祥负担。刘春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刘春祥原审诉讼请求。1、2011年12月31日华达公司资产负债表记载,归属于母公司所有权益合计为343769953.37元,而华德公司2011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中却记载所有者权益合计19608645.18元。陈竞宏时任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华达公司恶意隐瞒华德公司2011年真实财产状况,使得刘春祥将价值3458万元的股权仅以1080万元低价转让。转让价格显示公平。虽经刘春祥多次要求,原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对华达公司2011年度年检报告书这一关键证据进行质证。2、2011年陈竞宏骗购刘春祥股权时,华德公司系持有华达公司51.92%的控股股东,无论华德公司与华达公司是否人格混同,华德公司作为股东,理应享有对华达公司的投资收益权。更何况,2011年华德公司的资产已被陈竞宏私自转移至华达公司,因而华德公司股权价值更应参照华达公司的全部资产状况确定。故应当调取华达公司吸收合并华德公司后��2013年上报的上市辅导备案材料,以查明2011年陈竞宏收购刘春祥股权时华德公司净资产的真实数额。原审法院以该事实与本案无关为由拒绝刘春祥的调查申请,明显错误。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者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是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申请变更或撤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应属可撤销合同。刘春祥直至2014年4月19日获知华德公司2011年的净资产实际超过343769953.37元,故应以此作为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起算点。刘春祥行使撤销权未过除斥期间。请求依法撤销2011年11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4、华达公司与陈竞宏恶意串通,低价骗取刘春祥股权,侵害刘春祥权益,应与陈竞宏共同赔偿刘春祥股权损失,并互负连带责任。陈竞宏、华达公司辩称:刘春祥基于撤销股权转让合同而提起本案损害赔偿之诉,没有法律依据。刘春祥上诉提出其主张损害赔偿的依据是股权转让合同应予撤销,以及撤销后按照其计算的股权价格要求陈竞宏、华达公司赔偿。然而,合同被撤销的直接后果是恢复原状,即刘春祥恢复原股东资格。即使如刘春祥所述有巨额净资产被隐瞒,刘春祥恢复股东身份后便因此获得了相应的权益,并不存在赔偿股权转让损失,与刘春祥原审股权转让损失赔偿的主张相矛盾。综上,请求驳回刘春祥上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但本案刘春祥的起诉只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而没有理由,因此,其起诉不具备诉的要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1、刘春祥的起诉缺乏法律理由。刘春祥在起诉中陈述了其与陈竞宏之间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等相关事实,认为陈竞宏、华达公司诱骗其以低价转让自己的股权因而损害其合法权益,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要求陈竞宏、华达公司赔偿其股权转让经济损失的具体请求,但对于该赔偿请求基于何种法律关系或法律依据并未作出明确的表示,即其请求缺乏法律理由部分。2、刘春祥的起诉缺乏必要前提。根据刘春祥陈述的事实及其二审中的主张来看,其具体的请求系基于合同撤销而形成,因此,撤销合同的请求是其赔偿请求的必经前提,不先就该前提提出请求,则赔偿请求便缺乏基础,成为空中楼阁。而本案中,刘春祥既没有提出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又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未提出撤销之诉的原因是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已过,在此情况下,其径直主张赔偿之诉,缺���必要的前提基础。3、虽然刘春祥在上诉状中提出了撤销合同的请求,但不应获予以审理,因为其应当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以前提出,而不应在二审中提出。综上,刘春祥提起本案损害赔偿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商初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春祥起诉。刘春祥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77800元,由原审法院予以退回。刘春祥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78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功代理审判���雷新勇代理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尚雷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