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修民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幸某某与赖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幸某某,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修民初字第1259号原告幸某某,女,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凌,修水县渣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赖某某,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幸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凌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一个月后订婚并同居生活,2010年2月9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15日生育大女儿匡某甲,2012年7月28日生育二女儿赖某乙。婚后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2014年7月3日,原、被告因小事发生争吵,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女儿依法判决抚养。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不久后同居生活,2009年年底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0年2月9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15日生育大女儿匡某甲,2012年7月28日生育二女儿赖某乙。婚后两人共同到浙江务工,夫妻感情尚可,因生活琐事而有所争吵。2014年6月底,两人发生争吵,此后两人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且经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生育了两个女儿,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因抚养子女和维持家庭生活需要而产生分歧,有些争吵,但不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以家庭责任为重,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和包容,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幸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林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图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