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岚民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初字第1381号原告潘某某,女,199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陈某甲,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未达法定婚龄时即于2011年1月非法同居生活,同年12月16日生育一子陈某乙,2014年3月13日在平潭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告对被告情况了解不够即草率与其同居生活,同居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但考虑到已生育孩子只得勉强结合。婚后被告好吃懒做,仅赚一些钱拿回给原告,又对原告不放心,就找原告要回,原告一不给,被告就翻脸骂人,甚至动手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同时被告又好赌,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顾,从而导致夫妻感情逐渐冷淡直至破裂。故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12月16日生育一子陈某乙,2014年3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渐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户籍登记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佐证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且又好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尚不充分,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相互尊重,相互关心,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计收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强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双杨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