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简阳民初字第26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与王性兵、王定四、周发君、陈华贤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王性兵,王定四,周发君,陈华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简阳民初字第26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建设中路361号。负责人:周德永,行长。委托代理人:付静,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良,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王性兵,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王定四,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周发君,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陈华贤,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原告农业银行)诉被告王性兵、王定四、周发君、陈华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建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付静、李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性兵、周发君、陈华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定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10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性兵、王定四、周发君、陈华贤、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王性兵发放了贷款30000元,期限一年,利率6.903%,超期利率9.6642%。并由被告王定四、周发君、陈华贤担保,该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性兵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性兵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定四、周发君、陈华贤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性兵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款是帮被告周发君的哥哥贷的,实际用款人是周发君的哥,应由他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发君辩称:以王性兵的名义为我哥贷款并由我与王定四、陈华贤担保属实,但现在我哥在监狱服刑,请求原告宽限还款期限。被告陈华贤辩称:该笔借款是王性兵帮周发君的哥贷的,由我与周发君、王定四担保是事实,但应由周发君的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定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被告王性兵、王定四、周发君、陈华贤组成联保小组共同向原告农业银行申请贷款,四被告并互相担保。2010年8月19日被告王性兵、王定四、周发君、陈华贤与原告农业银行共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农业银行向被告王性兵发放贷款30000元,期限一年,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8月19日,利率6.903%,超期利率9.6642%。被告王定四、周发君、陈华贤对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0年8月20日原告农业银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王性兵发放了贷款30000元,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如其诉讼请求。另查明:2012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四川法制报》刊登了对四被告的债权催收公告。本案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债权催收公告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和金融机构的禁止性规章制度,该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规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性兵提供了贷款,但被告王性兵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王性兵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定四、周发君、陈华贤对被告王性兵的该笔贷款进行了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被告王定四、周发君、陈华贤对被告王性兵的贷款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性兵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要求被告王定四、周发君、陈华贤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王性兵、陈华贤辩称应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王定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性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王定四、周发君、陈华贤对被告王性兵的前述第一项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元,由被告王性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官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