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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钢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朱英奎与陈建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英奎,陈建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钢民初字第374号原告:朱英奎。被告:陈建亮。原告朱英奎与被告陈建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英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英奎诉称,2012年6月2日,被告陈建亮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2年6月2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虽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4800元(自2012年6月25日至起诉之日)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建亮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朱英奎现金4万元大写肆万元整。还款日2012年06月25日借款人:陈建亮”。借条上‘4万元’下面记载38975。借条虽载明借现金40000元,但原告实际交付款项38975元,原告预先扣除利息1025元。原告以交付现金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主张自2012年6月25日至起诉之日的诉前利息4800元(40000*6%*2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款未果。2014年5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诉前利息,因双方约定2012年6月25日还款,故应自2012年6月26日起计算,至起诉日前2014年5月25日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自起诉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陈建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朱英奎借款3897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6月26日至起诉日2014年5月25日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5月26日至判决生效日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陈建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燕燕代理审判员  翟慎平人民陪审员  张传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云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