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086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钟红燕与北京美佳佳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08625号原告钟红燕,女,1970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德华,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中铁工程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建成。被告北京美佳佳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东里416号楼1层416-03室。法定代表人吕长林。原告钟红燕与被告北京美佳佳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华、李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7月1日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租期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租金为每月4100元。2012年9月,我接到物业电话,得知被告未经我同意擅自对房屋客厅进行隔断并出租。我多次要求被告改正未果。2013年7月1日合同届满,我要求收回房屋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亦被拒绝。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36605元及恢复原状费用20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其合法拥有的房屋在本合同规定的出租期限内出租给乙方,乙方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分租、出租。甲方出租的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中北电2-1-303.合同期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合同期届满时,如果次承租人要求继续租用该房屋,乙方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如果甲方同意继承出租,甲乙双方应当续签《房屋出租合同》;如果甲方不同意继续出租,应当以延长期的方式给次承租人留有必要的找房搬迁时间。延长期在合同期届满后自动顺延不超过六个月,延长期的具体时间由乙方确定,并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延长期内的租金按照合同规定的租金标准由乙方按月支付给甲方。乙方按照合同规定向甲方交纳房屋租金。每月房租为4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房屋租金。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交还房屋,并于2013年10月1日给付原告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10月1日的租金1230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4年3月24日收回房屋。庭审中,原告称因为租赁合同于2013年7月1日到期,故到期后的房屋使用费标准不应该是合同约定的每月4100元,应该按照被告出租房屋实际收取的每月租金5600元计算,故其主张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3月24日的租金36605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照片,以证明被告擅自在租赁房屋内打隔断,原告据此主张其将房屋恢复原状的费用2000元。上述事实,有房屋出租合同、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应依约及时将租赁房屋交还原告,现被告逾期交还房屋,应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用,具体标准本院将依据合同确定;原告主张的标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的恢复原状费用过高,且无证据支持,本院依法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美佳佳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钟红燕房屋使用费二万三千七百八十元及维修费五百元。二、驳回原告钟红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美佳佳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钟红燕已预交,被告北京美佳佳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钟红燕)。案件受理费715元,由原告钟红燕负担26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美佳佳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450元(原告钟红燕已预交,被告北京美佳佳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钟红燕)。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爽人民陪审员 王振民人民陪审员 陈建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