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执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与宿松县四海广进纺织有限公司、袁永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宜执字第00121号申请执行人: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法定代表人:殷传书,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国鑫,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龙,该行员工。被执行人:宿松县四海广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法定代表人:袁永亮,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袁永亮。被执行人:汪国宏。被执行人:陈远海。本院执行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与宿松县四海广进纺织有限公司、袁永亮、汪国宏、陈远海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宿松县四海广进纺织有限公司未能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宿松县四海广进纺织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宿松县四海广进纺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5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文斌审 判 员 王 炜代理审判员 吴松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 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第42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