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商初字第321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沂水农商行诉江玉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玉宝,王清宝,王清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商初字第3218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水农商行)。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玉刚,沂水农商行王家庄子支行行长。被告江玉宝,男,1954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王清宝,男,1962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王清秀,女,1954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沂水农商行诉被告江玉宝、王清宝、王清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钦杰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水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宋玉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玉宝、王清宝、王清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农商行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江玉宝向我行(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2000元,2014年4月19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026300004,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由被告王清宝、王清秀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虽经我行多次催收,三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江玉宝、王清宝、王清秀均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江玉宝与原告沂水农商行(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沂水农商行借款32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借款利率为11.5‰。同日,被告王清宝、王清秀与原告沂水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沂水农商行于2013年4月20日向被告江玉宝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沂水农商行遂于2014年8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沂水农商行与被告江玉宝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清宝、王清秀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借款,被告江玉宝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王清宝、王清秀作为连带担保人,依法应当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清宝、王清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玉宝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玉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2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清宝、王清秀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钦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江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