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杜阳军与被告东阿万宇轴承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阳军,东阿万宇轴承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213号原告杜阳军,男,农民,住阳谷县。被告东阿万宇轴承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姚寨工业园范集村。法定代表人王爱梅,董事长。原告杜阳军与被告东阿万宇轴承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阿万宇轴承配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阳军诉称:被告系一家保持器生产加工企业,原告一直与被告存在业务关系,为被告送原料,被告定期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到2011年3月1日,被告仍欠原告料款23292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爱梅出具了欠条后。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23292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阿万宇轴承配件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供证明条一份,内容为“2011年元月31号止以前应欠料款共计人民币贰万叁仟贰佰玖拾贰元整(¥23292元整)。东阿万宇轴承配件有限公司,2011年元月31号王爱梅”,拟证明被告东阿万宇轴承配件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东阿万宇轴承配件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杜阳军与被告东阿万宇轴承配件有限公司存有业务关系。被告东阿万宇轴承配件有限公司于2011年元月31号向原告杜阳军出具证明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有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条以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均已记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因被告东阿万宇轴承配件有限公司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东阿万宇轴承配件有限公司法人王爱梅向原告杜阳军出具证明条一份,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内容及形式并不违背法律,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东阿万宇轴承配件有限公司即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对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按同期同种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被告东阿万宇轴承配件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阿万宇轴承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杜阳军货款23292元及2014年5月7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种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克利人民陪审员 郭秀明人民陪审员 史立芬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丙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