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哈铁中执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大连鹏拓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物流有限公司,大连鹏拓钢材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哈铁中执字第8-13号案外人中国外运天津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0号。负责人:林志刚。申请执行人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东棵街副57号。法定代表人寿立廷,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大连鹏拓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区西北路861号。法定代表人:张丹,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大连鹏拓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外运天津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于2014年8月1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中国外运天津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称“本院所执行的钢材中有2785.413吨属案外人所有”,要求本院中止执行,并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书一份,民事判决和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共计12页。经审查查明,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大连鹏拓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2年9月30日在诉讼保全时查封钢材49356.988吨,该批钢材在案件审理中,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2012)哈铁中民商初字第9、10、11、12、13、1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大连鹏拓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前返还原告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物流有限公司的钢材49356.988吨”。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大连鹏拓钢材市场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哈铁中民商初字第9、10、11、12、13、1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返还钢材明细单,对申请执行人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物流有限公司存放在大连鹏拓钢材市场有限公司的钢材9650吨,依法强制执行。案外人中国外运天津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提交的查封清单(复印件),查封时间为2012年10月18日,查封清单没有具体标明查封货物的位置,也没有具体的货物规格型号。本院2012年9月30日查封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49356.988吨,有购买钢材发票、产品销售合同、规格、型号、材质等相关证明材料,并经大连鹏拓钢材市场有限公司确认钢材的入库单和存放具体位置。经审查对照中国外运天津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提交查封清单与我院查封货物的清单,不存在关联关系。本院认为,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2)哈铁中民商初字第9、10、11、12、13、1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次执行的钢材系上述民事调解书中所确认的应由大连鹏拓钢材市场有限公司返还给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物流有限公司钢材49356.988吨中的一部分。现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我院所执行的钢材系同一标的物,故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中国外运天津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平审判员 王亚勇审判员 郭庆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志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