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蒋家求与段小莲、邓春艳、刘某、邓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日开,蒋家求,段小连,邓春艳,刘某,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07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日开,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耒阳市,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耒阳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蒋家求,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耒阳市,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耒阳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段小连,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耒阳市,文化程度小学,住湖南省耒阳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邓春艳,女,198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耒阳市,文化程度小学,住湖南省耒阳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衡阳县,文化程度小学,住湖南省衡阳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邓某,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耒阳市,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耒阳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家求、邓日开、段小连、邓春艳、刘某、邓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6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日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核证据、提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蒋家求、邓日开、段小连、邓春艳伙同同案人(另案处理)经合谋后,由邓日开驾驶粤A×××××号牌的起亚小轿车、同案人驾驶别克小轿车搭载其余被告人,自本市白云区石井街广盛物流园起跟踪装货后运往北京市的冀F×××××号牌的大货车,并于途中由蒋家求爬上该货车后划开包装篷布,将车内货物抛于路边,再由其他跟车同案人拾取,从而盗得共价值人民币1202447元的安奈儿儿童服装一批。同年10月11日,被告人蒋家求、邓日开、段小连、邓春艳、刘某、邓某经合谋后,由邓日开驾驶粤A×××××号牌的起亚小轿车、邓某驾驶伪造的粤A×××××号牌的比亚迪小轿车搭载其余被告人,自本市白云区石井街湖天货运站起跟踪装货后运往贵州省贵阳市的贵J×××××号牌的大货车,并于途中由蒋家求爬上该货车后划开包装篷布,将车内货物抛于路边,再由其他跟车同案人拾取,从而盗得共价值人民币74312元的时尚风格袋鼠牌皮具、棉元素牌袜子、柯雅牌男式内裤等货物一批。2013年10月11日,蒋家求、邓日开、段小连、邓春艳、刘某、邓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被害人崔某义、李某福的陈述,证人王某新、陈某景、贺某平、肖某麟、胡某喜、石某、任某海、闫某霞、金某初、刘某兰、邓某香的证言,证人江某晖、谢某和的辨认材料,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高速公路监控录像截图,赃款照片、被盗车辆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住宿登记表,货物承运合同、运输协议、服装公司发货单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材料以及被告人蒋家求、邓日开、段小连、邓春艳、刘某、邓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家求、邓日开、段小连、邓春艳、刘某、邓某结伙盗窃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蒋家求、邓日开、段小连、邓春艳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刘某、邓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蒋家求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余五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日开、邓春艳、刘某、邓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家求、段小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蒋家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二、被告人段小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三、被告人邓日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四、被告人邓春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五、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六、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七、缴获的作案工具起亚小轿车、比亚迪小轿车各1辆,予以没收。八、缴获的假车牌AY9U08、粤A×××××,予以没收、销毁。九、继续追缴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发还给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日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第一宗盗窃对被盗物品鉴定价值过高,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判决书中列举,所列证据在原审开庭时已当庭出示并质证,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邓日开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对于第一单涉案物品鉴定价格偏高的问题已作详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一审判决已根据上诉人邓日开的盗窃数额等犯罪情节,并考虑其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减轻、从轻处罚,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邓日开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日开伙同原审被告人蒋家求、段小连、邓春艳、刘某、邓某盗窃公民财物,其中上诉人邓日开、原审被告人蒋家求、段小连、邓春艳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刘某、邓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蒋家求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余五名被告人包括上诉人邓日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邓日开及原审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邓日开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平文林审判员  李晓刚审判员  蔡丽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远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