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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申字第0385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钟静芳共有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钟静芳,屈荣彦,王新国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民申字第038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静芳,女,汉族,1928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屈群利,男,汉族,1955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凤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屈荣彦,女,1960年1月9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新国,男,1957年3月28日出生。再审申请人钟静芳因与被申请人屈荣彦、王新国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5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钟静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钟静芳出售自己原房屋,用自己存款购置涉案诉争房屋,且钟静芳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使用,故钟静芳对该房屋享有产权份额。(二)钟静芳委托屈荣彦全权办理买卖房屋事宜,从未允许也并不知晓该房屋登记在屈荣彦名下;后钟静芳知道该房屋登记情况��,主张该房屋系二人共有,一、二审法院依据物权登记的对外效力认定该房屋系屈荣彦一人所有,适用法律不当。(三)原一审法院对钟静芳出资225000元的性质并未查实,对该出资是否属于赠与、借贷、共同出资,法院应予以查明而未查明。(四)从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一、二审法院将诉争房屋全部判归屈荣彦所有,对年近九旬的钟静芳不公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再审或发回重审,以保护钟静芳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物权登记对外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在案证据证实涉诉房屋的《房屋买卖契约》、《借款申请》、《购房还贷承诺书》等文件均由屈荣彦签署,且房屋产权亦登记在屈荣彦名下,在无相反证据证明情况下涉案房屋产权应属屈荣彦。钟静芳虽主张诉争��屋系其委托屈荣彦出卖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东里×号楼×门×号房屋所得房款及另行给付的3.5万元购得,并要求按出资确认共有份额,但未能证实双方对涉案房屋达成过共有协议,且屈荣彦不予认可,缺乏证据证实。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原审所作判决结果正确,于法有据,程序公正,应予维持。综上,钟静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钟静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建玲代理审判员  王士欣代理审判员  程占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