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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商外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周惠英与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惠英,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外初字第57号原告:周惠英。委托代理人:周钓锋、戴灿铭,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原告周惠英为与被告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惠英的委托代理人戴灿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惠英诉称:被告李军因缺乏资金,向其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李军一直未归还借款。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李军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按月息0.5%计算的利息。被告李军未作答辩。原告周惠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上述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李军向其借款50,000元等事实。上述借条,被告李军未提出异议,又无其他足以怀疑的情形,本院对该借条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并采信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7月2日,被告李军向原告周惠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惠英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正,月息半分”。被告李军借款后,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因原告周惠英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系涉港合同纠纷案件,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篇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因本案被告李军住所地在诸暨市,故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系涉港商事案件,涉及准据法的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本案纠纷系因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而产生,且双方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被告李军作为借贷合同的借方及负有还款义务的债务人住所地在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内,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与该合同有最密切之联系,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周惠英要求被告李军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军应归还原告周惠英借款50,000元,并应支付该借款从2010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军负担。如原告周惠英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如被告李军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尚伟代理审判员  何 婧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韩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