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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芙民初字第26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2640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被告赵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宜担任审判长,组成人民陪审员蔡厚成、喻方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王某某与赵某在瑞典留学时相识恋爱,两人于2009年9月在当斯德哥尔摩市注册登记结婚。2010年10月两人又在长沙市芙蓉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3年3月,赵某从瑞典前往美国攻读博士后,王某某于2013年8月去美国陪读至2014年5月。由于双方分多聚少,加上学识、知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对未来也无法达成一致,在美国共同生活期间一直争吵不断,一直也无法沟通改善夫妻关系。双方亦没有任何财产纠纷。请求法院判决王某某与赵某离婚。被告赵某未到庭,未答辩,但提交了书面意见书,表示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赵某于2007年8月在瑞典相识恋受,于2009年9月在瑞典斯德哥尔摩市注册结婚,2010年10月两人又在中国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两人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之后,王某某留在长沙市工作,赵某回瑞典继续学业,2013年赵某毕业前往美国攻读博士后。2013年8月,王某某前往美国与赵某共同生活,2014年5月,王某某返回中国长沙。王某某、赵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当事人陈述,王某某、赵某的结婚证明及身份资料、公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王某某与赵某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尚可。但因两人成长的生活环境和文化背景不同,导致两人生活习惯不同,文化差异较大,在共同的婚姻生活中逐渐产生矛盾,加之,两人聚少离多,夫妻感情逐惭疏远。现王某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赵某同意离婚,表明两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王某某要求与赵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由王某某、赵某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宜人民陪审员  蔡厚成人民陪审员  喻方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毅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