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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云法少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邱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少民初字第151号原告邱某,男,200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廉江市。法定代理人邱某1,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陈某,女,197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廉江市。委托代理人王衡,徐健钦,广东中大圣律师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负责人吕成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寅秋、刘加嘉,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的法定代理人邱某1及委托代理人徐健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寅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2013年12月5日12时10分,罗诗峰驾驶粤A×××××号小型客车,沿白云区望岗村行驶至望岗××××马路路口时,将我撞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认定罗诗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没有责任。我的损失为:医疗费1061.7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92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82479.1元,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并迳付给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意见如下:医疗费没有意见;营养费、护理费未提供医嘱,不同意赔偿;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证据证实,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12时10分,罗诗峰驾驶粤A×××××号小型客车,沿广州市白云区望岗村行驶至望岗××××马路路口,与行人邱某发生碰撞,致邱某受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于同年12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诗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邱某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邱某被送至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骨下段骨折,考虑左侧腓骨下段青枝骨折,该院建议邱某住院治疗,其家属拒绝入院,该院对邱某予以石膏外固定,建议定期骨科门诊治疗。同年12月12日,医院诊断继续石膏外固定3-6周,随时复查。邱某为此产生医疗费1061.7元。2014年6月17日,邱某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邱某产生鉴定费800元。审理中,邱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州市白云区金晖小学组织机构代码及该校出具的证明,证实邱某于2012年至2013年7月就读于该校。2、广州市白云区嘉禾新都学校组织机构代码及该校接送卡、学费收据,证实邱某为该校一年级一班学生,于2013年8月30日向该校交纳了学杂费及校服费;3、广州望岗新门楼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及该市场出具的证明,证实邱某1与妻子陈某自2008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25日在该市场从事蔬菜生意;4、广东省儿童预防接种证,证实邱某预防接种情况;5、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出具的居住证明,证实邱某与父母自2008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25日居住在广州市白云区罗岗禄清大街三巷一号;6、广东龙涛教育集团小学生手册,证实邱某2012-2013年度在金晖小学学习的情况。另查,粤A×××××号小型客车的车主是罗诗文,该车已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险。审理中,邱某撤销了对罗诗峰、罗诗文的起诉。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户籍材料、行驶证、驾驶证、险保单、病历资料、医疗费单据、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学校证明、交费收据、预防接种证、鉴定结论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罗诗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邱某没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恰当,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责任划分以及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对于邱某的损失,罗诗峰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粤A×××××号小型客车已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就邱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先行承担法定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邱某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根据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邱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实际损失为限,经审查,本院对邱某上述赔偿项目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邱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061.7元,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邱某处于生长发育阶段,因交通事故致骨折,主张营养费1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邱某虽未住院治疗,但医嘱需石膏固定,本院酌情认定护理6周,护理时间为42天,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为3360元(80×42);4、鉴定费800元;5、残疾赔偿金,邱某是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随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学习一年以上,父母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65197.4元(32598.7×20×10%);6、交通费,考虑到就医的时间、路程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邱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工作均有影响,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邱某的以上损失共计81719.1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平安保险公司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邱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171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8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邱某),由邱某负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昕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柯乐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