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孝昌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武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昌刑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诉字(2014)第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武某因工作与同事发生矛盾,被单位领导批评,心里有气,两人发生争执,后打斗,被告人武某用警用甩棍将胡某打伤。经孝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胡某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7月6日晚至7日凌晨,被告人武某与朋友在孝昌县花园镇府东路宵夜时,与鲁某等人发生纠纷,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武某持警用伸缩甩棍将鲁某左肢打伤。经孝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鲁某损伤程度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武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同时,被告人武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案发后,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武某在一年有期徒刑内量刑。被告人武某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武某因工作与同事发生矛盾,被单位领导批评,心里有气,后发生争执致打斗,被告人武某用警用甩棍将胡某打伤。经孝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胡某左侧尺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7月6日晚至7日凌晨,被告人武某与朋友到孝昌县花园镇府东路宵夜时,与鲁某等人发生纠纷,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武某等人持警用伸缩甩棍将鲁某、张某乙打伤。经孝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鲁某左尺骨下段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张某乙躯干部、肢体部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武某于2014年7月11日主动到孝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武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胡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50000元;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武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鲁某的父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鲁某各项损失80000元,赔偿张某乙各项损失3000元,取得被害人胡某、鲁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胡某陈述:2013年8月16日上午10点多,我在值班时用对讲机呼叫武某,呼叫几次没有回答,后来我预见武某中队的何某,叫他给武某打个电话,并说按照管理给武某扣一分,之后,武某呼叫了我一次,没有说什么。中午开饭前,我看到武某赤裸上身气冲冲从一楼上来,我问他怎么了,他不做声,突然抓住我衣领,一拳头打到我头部,我连续问他想干什么,他边骂边用拳头打我,一连打了四五拳,我还手打了两拳,被其他同事扯开了,武某冲到二楼库房拿了一把刀出来准备砍我,被同事抢了,中午吃饭后,大队领导和我谈心劝我,谈了30分钟,在我上厕所路过武某寝室时,他从寝室冲出来,手里拿着一根甩棍朝我打过来,我用左手挡,当时左手被打麻了,我就跑,武某在后面追,被大队领导拦下了。2、被害人鲁某陈述:2014年7月7日凌晨许,我、我女朋友朱某、张扬在孝昌县花园老街吃完烧烤准备回家,武某老是打朱某电话,朱某都没接,最后一个电话我接了,在电话中我们发生争吵,我们三人走到花园镇发展路时沈某打电话说接我们到府东路吃宵夜,我们到府东路吃宵夜过程中,张力打电话叫我小心,说外面有人找我(要打我的意思),其中有七八个特勤。接电话过程中,我看到朱某往中百仓储跑,我和张某乙跟着出去,沈某与周某跟在我们后面,追到府东路口,我看到朱某与武某碰面了,我也走到武某面前,武某从身上拿出一根甩棍朝我打过来,我用左手挡了一下,感觉左手非常疼痛,然后看到20余人从侧面冲过来准备打我,张某乙准备扯劝,就有七八人围攻张某乙,十余人围攻我,我倒地后,他们用脚踢、用甩棍打我。3、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14年7月7日凌晨许,我、朱某、鲁某在孝昌县花园老街吃完烧烤准备回家,在路上鲁某接到一个朋友电话接我们到府东路吃宵夜,我们到府东路吃宵夜时武某过来了,朱某就过去推了他一下走了,我们就结了帐跟着朱某,看见她与武某讲话,我们过去问武某什么意思,鲁某过去准备与武某谈一下,武某后面出来一群人,他们先拿甩棍把我头部打了一下,再就一群人直接上去打鲁某,打完鲁某又反过来把我打了一顿。(二)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郭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16日,武某在特勤二楼从寝室出来时碰到胡某,武某直接拿我们配发的警用伸缩警棍将胡某的手臂打成了骨折。2、证人何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6日快到转钟的时候,武某到我们单位门前说他生日请吃宵夜,我顺便把肖某、徐某、叶某甲、叶某乙私人叫上,到达老街后,那家叫惠萍的夜市没菜,我们返回时在车上武某问我们谁认识鲁某,我们都不认识,叶某乙不知给谁打电话问鲁某的情况。到府东路靠近中百仓储路口时,我们将车停下,武某下车找吃夜宵的摊位,我们在车上等着,不一会儿,我看到武某以前的女朋友往我们这边跑,武某在追,后面五六个男青年在追武某,武某追上朱某,后面的人也追上武某,其中一个用胳膊掐住武某脖子,并用手打其背部,我们就都下车,我上前去扯掐住武某脖子的人,在扯的过程中,我将他踢了一脚踢开了,然后我上车准备去拿甩棍,武某拿了甩棍递给我一根,我拿甩棍要打对方时,朱某用她手提包的链条把我往后拉,没打到对方,很快架打完了,我看到对方两个男青年倒在地上,朱某趴在一个穿白色上衣的男青年身上哭,我看到武某手上拿着一根甩棍。3、证人肖某、徐某、叶某甲、叶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7月6日快到转钟的时候,武某接我们队长何某吃宵夜,何某把我们四人叫上,到达老街后,那家叫惠萍的夜市没菜,我们返回时在车上武某问我们谁认识鲁某,我们都不认识,叶某乙打电话给一个叫龙龙的问鲁某的情况。到府东路靠近中百仓储路口时,我们将车停下,武某下车找吃夜宵的摊位,我们在车上等着,不一会儿,我看到武某以前的女朋友往我们这边跑,武某在追,后面五六个男青年在追武某,武某追上朱某,后面的人也追上武某,其中一个用胳膊掐住武某脖子,另外一个朝武某背部打了一拳,我们就都下车,双方互相拳打脚踢,打完后,看到武某和何某各拿一根甩棍。7、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6日晚上9时许,我和鲁某、张某乙等人在老街吃宵夜,在此过程中,武某连续打了几次电话我没接,之后我将电池拔了,我们又开车到府东路吃宵夜,我将电话开机后,武某还是一直打电话,我男朋友鲁某接了电话说了几句挂断了。吃到转钟后,准备走时,我突然看到武某站在我面前,我就往中百仓储方向跑,武某在后面追,鲁某、张某乙追上来,鲁某用胳膊挽住武某脖子,这时冲出来很多人打鲁某和张某乙。8、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7月7日凌晨,叶某乙打电话问我认不认识鲁某,说他朋友要找鲁某麻烦,中午听说鲁某晚上被人打了。9、证人周某、沈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6日24时许,沈某接鲁某、朱某、张某乙在府东路宵夜,7月7日凌晨2时许,一名陌生男子走进虾子店,把朱某喊出去,接着我们结账后都跟出去,从路西边向府东路南路口走去,陌生男子和朱某在路边,鲁某过去用手搭在陌生男子肩膀上,说着话,这时,路边冲出十几人,手上拿着甩棍,直接朝鲁某打,并将他打倒在地,陌生男子喊打,张某乙跑到马路对面,他们追到对面,那名陌生男子手持甩棍最先动手打在张某乙膀子上,其他人用甩棍朝张某乙身上乱打。(三)孝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昌公刑法鉴字(2013)第123号、(2014)第078、07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鲁某左尺骨下段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张某乙躯干部、肢体部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胡某左侧尺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四)书证1、被告人武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2、刑事和解书、调解协议、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武某与被害人鲁某家属及被害人胡某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孝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武某案发后于2014年7月11日主动到孝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4、孝昌县人民法院(2011)孝昌少刑初字第0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武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孝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此次犯罪系未成年犯罪。(五)被告人武某供述证实: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我们特勤的副大队长胡某呼叫我,呼叫几次我没听到,为此我被领导批评了一顿,我心里有气,回大队后与胡某发生争执,胡某拿着对讲机将我前额打破,我在寝室将脸上的血洗了一下,出门在楼道碰到胡某,我从身上抽出伸缩警棍将胡某的手臂打成骨折。2014年7月6日晚零时许,我请特勤队何某、叶某乙等人吃宵夜,还准备请朱某一起,但她一直未接电话,我们到老街那家叫惠萍烧烤菜卖完了,我们准备到府东,我继续给朱某打电话,接电话的是鲁某,在电话中我们争吵几句。到府东路后,我下车去找吃东西的地方,无意间看见朱某和几个男青年吃饭,我准备和她说话,她往中百方向走,我跟在后面,这时从后面来了四五个男青年,其中一个将我脖子扼住,还有一个拉我衣服,另一个穿白上衣的将我背部打了一下,当时何某在路口停车,就下车帮我,双方打起来,我跑到叶某乙车上拿了一根甩棍,将扼住我脖子的男青年背部、腿部打了几下,对方用手挡了甩棍的,事后我知道他叫鲁某。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因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通过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以被告人武某故意伤害的基本犯罪事实和应增加的刑罚量为量刑基准,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火明审 判 员 刘再华人民陪审员 周新桥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