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漳民终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韩炳煌与韩炎南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敏煌,韩炎南,陈朝周,黄秋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漳民终字第8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敏煌,男,汉族,1988年11月21日出生,住南靖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炎南,男,汉族,1965年12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朝周,男,汉族,1979年1月18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吴丽娜,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春婷,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秋恋,女,汉族,1968年11月29日出生,住南靖县。上诉人韩敏煌、韩炎南因与被上诉人陈朝周、原审被告黄秋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4)芗民初字第2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敏煌、韩炎南、被上诉人陈朝周的委托代理人何春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秋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1日,韩敏煌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陈朝周借款人民币42万元,并与陈朝周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人民币42万元,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每日向陈朝周还款2000元共计12万元,若违反约定未按日支付,应补足并额外支付2000元违约金;另30万元,应于2013年10月21日还清,如违约应支付四倍银行利息至还清欠款为止,并支付每月3万元的罚金,计算日以2013年10月21日到履行本合同所有义务为主,如违约,借款人承担本合同全部法律责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如发生争议在芗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韩炎南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韩敏煌在借款日期后注明:本人已收到全部现金。黄秋恋与韩炎南系夫妻关系。由于韩敏煌至今未归还借款,2014年3月18日陈朝周聘请律师作为代理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本案支付代理费1万元。陈朝周起诉后申请财产保全,2014年3月31日原审法院作出裁定,查封了韩炎南名下址在南靖县山城镇割山村崛仔头3××号的房产(房权字证第××号)。原审法院认为:陈朝周与韩敏煌之间民间借贷及与韩炎南的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韩敏煌向陈朝周借款42万元至今未还,应予偿还,该合同约定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陈朝周的诉讼请求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陈朝周请求韩敏煌支付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有合同为据,应予支持;韩炎南对本案合同提供担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韩炎南为其儿子韩敏煌担保借款,应视为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需要,故认定该债务是韩炎南与黄秋恋夫妻共同债务,韩炎南与黄秋恋应该共同负连带清偿责任,故陈朝周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韩敏煌、韩炎南的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纳;黄秋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韩敏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朝周借款人民币42万元及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二、被告韩敏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韩炎南、被告黄秋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韩敏煌追偿。本案受理费8906元,按照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453元,由被告韩敏煌负担;财产保全费3070元,由被告韩敏煌负担。宣判后,韩敏煌、韩炎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韩敏煌、韩炎南上诉称:韩敏煌称仅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且证人卢某平等人证明韩敏煌依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即2013年12月21日,将讼争借款全部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未将《借款合同》还给韩敏煌),因主债务已还清,韩炎南、黄秋恋不用承担本案讼争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是因韩敏煌未归还另一笔45万元债务而持《借款合同》起诉三上诉人的,该笔45万元用在赌场放高利贷,上诉人于2014年6月18日向南靖县公安局山城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至今尚未正式立案。韩敏煌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韩炎南请求维持原判第一、二项,撤销原判第三项。被上诉人陈朝周辩称:韩敏煌于2013年8月21日向被上诉人借款42万元后,分文未还,韩炎南、黄秋恋也未还款,原判根据《借款合同》判令韩敏煌归还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律师费,韩炎南、黄秋恋对韩敏煌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未开设赌场,山城派出所亦未通知被上诉人询问有关情况,上诉人诬陷被上诉人开设赌场,是为了逃避本案讼争债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黄秋恋意见与两上诉人意见一致。案经本院开庭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韩敏煌、韩炎南对“韩敏煌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陈朝周借款人民币42万元”有异议外,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黄秋恋在法定期限提起上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出(2014)漳民终字第89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韩敏煌是否已归还本案讼争债务;2、如韩敏煌未归还本案讼争债务,韩炎南、黄秋恋是否应对本案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韩敏煌于2013年8月21日与陈朝周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注明,韩敏煌于2013年8月21日向陈朝周借款42万元,非30万元,韩敏煌上诉提出其仅借30万元,无证据予以证明,且陈朝周否认,故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证人卢某平的证言仅能证明韩敏煌与陈朝周存在经济往来,不能证明韩敏煌已还清本案讼争债务,且陈朝周否认韩敏煌已还清讼争债务,故韩敏煌、韩炎南上诉提出韩敏煌已还清本案讼争债务,不用承担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韩敏煌、韩炎南上诉提出其因陈朝周放高利贷而向南靖县公安局报案的问题,韩敏煌自认报案款项是其于2013年8月25日向陈朝周借款45万元未还而引起的纠纷,该笔款项与本案讼争债务借款时间、借款数额不同,不是同一笔债务,故应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黄秋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906元,由上诉人韩敏煌、韩炎南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志杰审 判 员 傅 京代理审判员 邓文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吉如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