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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民初字第57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聂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聂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5769号原告孟某某,男,汉族。被告聂某,女,汉族。原告孟某某诉被告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被告聂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1日育有一子孟某,因种种原因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诉至本院,请求1、法院判决双方离婚;2、婚生子孟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需负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不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离不开母亲,故应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并应提供居住地方。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婚后育有一子孟阳,现年5岁,跟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户口本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本该相互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然因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渐有裂隙。现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亦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实难以维系,本院同意双方离婚。关于婚生子孟某的抚养问题,婚生子年纪尚小,且现随被告一起生活,考虑到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婚生子的健康成长,被告需保证原告探视婚生子的权利。关于抚养费之问题,庭审中被告无工作,原告有固定工作,考虑原、被告之生活状况及经济能力,参考本地区实际经济及教育状况,本院酌定原告每月给付婚生子孟某800元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聂某离婚。二、婚生子孟某由被告聂平抚养,原告孟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其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其他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175元、被告承担17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