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云梦民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詹伍权、詹克兢等与丁玲、熊小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伍权,詹克兢,方文波,岳凤英,丁玲,熊小明,张清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黄丽萍,王馨蕊,李爱连,王锦坤,云梦县曾店镇卫生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云梦民初字第00510号原告詹伍权,干部,系受害人方享华之夫。原告詹克兢,系受害人方享华之子。法定代理人詹伍权,系原告詹克兢之父。原告方文波,系受害人方享华之父。原告岳凤英,系受害人方享华之母。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红波,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丁玲,系受害人熊虎之妻。被告熊小明,系受害人熊虎之父。被告张清梅,系受害人熊虎之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乾坤大道*号西塔楼**楼。负责人余国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被告黄丽萍,系受害人王雷之妻。被告王馨蕊,系受害人王雷之。被告李爱连,系受害人王雷之母。被告王锦坤,系受害人王雷之父。被告云梦县曾店镇卫生院。住所地:云梦县曾店镇正街。法定代表人施飞,该卫生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学明,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签法律文书,进行调解、和解等。原告詹伍权、原告詹克兢、原告方文波、原告岳凤英诉被告丁玲、被告熊小明、被告张清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被告黄丽萍、被告王馨蕊、被告王爱连、被告王锦坤、被告云梦县曾店镇卫生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刚、人民陪审员褚么庭参加的合议庭。开庭审理前,原告詹伍权、原告詹克兢、原告方文波、原告岳凤英以受害人王雷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云梦县曾店镇卫生院承担为由,申请撤回对王雷之亲属即被告黄丽萍、被告王馨蕊、被告王爱连、被告王锦坤的起诉,经本院审查,该申请系原告詹伍权、原告詹克兢、原告方文波、原告岳凤英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伍权、原告詹克兢、原告方文波、原告岳凤英的委托代理人周红波、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龙、被告云梦县曾店镇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玲、被告熊小明、被告张清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伍权、原告詹克兢、原告方文波、原告岳凤英共同诉称,2014年2月24日12时20分许,熊虎驾驶鄂K×××××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云梦县汉十连接线曾店往云梦方向行驶至杨店村路段时,与受害人王雷驾驶的鄂K×××××号小型专用客车相撞,造成鄂K×××××号小型专用客车乘坐人程引娣当场死亡,熊虎、王雷及鄂K×××××号小型专用客车乘坐人方享华、左鹏、程金秀、方焕法受伤,熊虎、王雷、方享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云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调查核实后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认定熊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方享华及其他乘坐人无责任。熊虎驾驶的鄂K×××××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丁玲、被告熊小明、被告张清梅系受害人熊虎的直系亲属。另核实,受害人王雷驾驶的鄂K×××××号小型专用客车的法定登记车主为被告云梦县曾店镇卫生院,受害人王雷的驾驶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黄丽萍、被告王馨蕊、被告王爱连、被告王锦坤系受害人王雷的直系亲属。现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诉之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在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640028.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四原告的损失明细为: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月×6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10512.4元(方文波35586.7元:6280元/年×17年÷3;岳凤英35586.7元:6280元/年×17年÷3;詹克兢39375元:15750元/年×5年÷2)、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40028.4元。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拟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云公安认字(2014)第12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发经过、各方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三、熊虎的驾驶证复印件及鄂K×××××号越野轿车行驶证,拟证明鄂K×××××号越野轿车法定登记车主为熊虎;证据四、王雷的驾驶证复印件及鄂K×××××号小型专用客车行驶证,拟证明鄂K×××××号小型专用客车的法定登记车主为云梦县曾店镇卫生院;证据五、鄂K×××××号越野轿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拟证明鄂K×××××号越野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的事实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六、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尸检报告,拟证明方享华死亡的原因及事实情况;被告丁玲、被告熊小明、被告张清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商业险和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但应由本起交通事故的所有权利人对保险赔偿予以分享;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先行支付医疗费20万元,判决时应当予以扣减;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汇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已向交警部门支付预赔偿款20万元。被告云梦县曾店镇卫生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关于原告方的诉请的合法性由法院进行核实,本单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被告云梦县曾店镇卫生院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赔偿清单一份,拟证明各权利人已领到的预赔偿款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已到庭的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12时20分许,熊虎驾驶鄂K×××××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云梦县汉十连接线曾店往云梦方向行驶至杨店村路段时,与王雷驾驶的鄂K×××××号小型专用客车相撞,造成鄂K×××××号车乘坐人程引娣当场死亡,熊虎、王雷及鄂K×××××号车乘坐人方享华、左鹏、程金秀、方焕法受伤,熊虎、王雷、方享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8日出具云公交认字(2014)第12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方享华无责任。熊虎为其驾驶的鄂K×××××号小型越野客车于2013年8月12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13日零时至2014年8月12日24时止。2014年2月27日,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就本次交通事故向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支付20万元。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四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640028.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又查明,受害人方享华,1977年6月4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原告詹伍权、原告詹克兢、原告方文波、原告岳凤英分别为其夫、其子、其父、其母,原告詹伍权、原告詹克兢为非农业户口,原告方文波、原告岳凤英为农业户口。原告方文波、原告岳凤英共生育含方享华在内的三个子女。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侵权责任赔偿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熊虎驾驶车辆越过双黄线驶入对向车道,没有靠右侧通行,没有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雷驾驶车辆在路面湿滑的雨天,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没有确保安全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方享华无责任。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熊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四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的损失,按照熊虎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份额,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再超出保险赔付限额范围的损失,由熊虎按70%的责任赔偿。由于熊虎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民事行为能力及民事主体资格消失,其民事权利及义务由其继承人继受,但本案中熊虎生前是否存在个人财产以及被告丁玲、被告熊小明、被告张清梅是否已继承熊虎遗产份额等法律事实不明,且系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四原告提出对被告丁玲、被告熊小明、被告张清梅的赔偿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四原告在被告丁玲、被告熊小明、被告张清梅继承熊虎的遗产事实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王雷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云梦县曾店镇卫生院所有,王雷系被告云梦县曾店镇卫生院职工,其系听从被告云梦县曾店镇卫生院工作安排,在运送病人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云梦县曾店镇卫生院承担。因王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其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由被告云梦县曾店镇卫生院承担。四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因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交通费发生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诉请的其他项目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四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月×6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10512.4元(方文波35586.7元:6280元/年×17年÷3;岳凤英35586.7元:6280元/年×17年÷3;詹克兢39375元:15750元/年×5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38028.4元。因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已按保险限额先行全额赔偿本事故另案受害人620000元保险金,其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云梦县曾店镇卫生院赔偿30%即191408.52元。综上,经合议庭合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梦县曾店镇卫生院赔偿原告詹伍权、原告詹克兢、原告方文波、原告岳凤英损失191408.52元;二、驳回原告詹伍权、原告詹克兢、原告方文波、原告岳凤英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詹伍权、原告詹克兢、原告方文波、原告岳凤英对被告丁玲、被告熊小明、被告张清梅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已支付款项由双方据实平衡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被告云梦县曾店镇卫生院负担4130元,原告詹伍权、原告詹克兢、原告方文波、原告岳凤英共同负担607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莺审 判 员 袁 刚人民陪审员 褚么庭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琴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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