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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刑执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李宏斌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宏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天刑执字第958号罪犯李宏斌,男,生于1980年8月24日,汉族,天水市麦积区人。现在甘肃省天水监狱服刑。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10)皋刑二初第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宏斌犯盗窃罪,判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70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3月被本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甘肃省天水监狱于2014年9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水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努力学习,积极完成工作任务。受到表扬、记功的奖励。经查,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学习,能够加班加点积极完成各项任务。受到四次表扬、二次记功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记功表扬奖励表,积分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宏斌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宏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卫红审 判 员  汪 文代理审判员  闫青春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