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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板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林、刘宝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林,刘宝丽,朱文利,张小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板商初字第79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南县城文化广场北邻。法定代表人:王庆成,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维刚,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林,农民。被告:刘宝丽,城镇居民。被告:朱文利,农民。被告:张小龙,农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林、刘宝丽、朱文利、张小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维刚、被告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丽、朱文利、张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林于2013年8月23日在我联社下属刘家庄信用社借款190000元。由被告刘宝丽、朱文利、张小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于2014年8月10日到期后,四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林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刘宝丽、朱文利、张小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林订立(莒刘农信)个借字(2013)年第270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王林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10日,月利率为11.5‰,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第八条违约责任(8.2)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宝丽、朱文利、张小龙签订(刘庄农信)保字(2013)年第270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王林提供借款190000元后。借款到期后,至今尚欠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0000元,利息付至2014年6月20日。后经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收,被告王林、刘宝丽、朱文利、张小龙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9月16日,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来本院,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当事人身份证明等书证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林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刘宝丽、朱文利、张小龙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林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刘宝丽、朱文利、张小龙书面提供担保,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王林、刘宝丽、朱文利、张小龙返还借款19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林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始至2014年8月1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1.5‰计算;自2014年8月1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7.25‰计算)。二、被告刘宝丽、朱文利、张小龙对上述履行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宝丽、朱文利、张小龙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被告王林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保全费1470元,由被告王林、刘宝丽、朱文利、张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汲传国代理审判员  邹剑飞人民陪审员  李克一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丽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