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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民初字第27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公司)诉被告淮安市淮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河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市淮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初字第2726号原告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南路1036号隆宇大厦第27层。法定代表人丁旭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祖民,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桂瑜琪,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小明,该公司职工。被告淮安市淮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涟城镇北门大闸控景楼。法定代表人边培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辛立建,江苏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公司)诉被告淮安市淮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河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八局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祖民、桂瑜琪、张小明,被告淮河水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建八局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25日签订了桩基施工“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并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淮中民初字第0069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民终字第0155号民事判决书审结。根据判决书,原告相关工程款发票、电费款等可以另行主张。故,依据合同13.5条付款的同时应当提供正式发票的约定,被告应当交付工程款项下等发票(或应按4.27%税率税金给付),请求判定被告给付原告工程电费810536.38元并交付工程款项下发票。被告淮河水利公司辩称,1、原告两次向法院提出相同的主张均未能得到支持,再次向法院提出主张,根据原告在诉状中所称,要求以鉴定的结果为准,原告在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也提出要求鉴定,未得到支持,也足以说明原告没有新的证据。2、原告如果不能提供完税证明和代缴电费的证据,如果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也就支持原告不当得利,因此原告的诉讼系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3、原告与被告所签合同,不是原告承包发包单位的全部主体工程,系打桩工程,在打桩的过程中不是全部用电打桩,曾经用发电机发电原告补偿过油费,因此无法鉴定用电量。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5日,原告中建八局公司(甲方)与被告淮河水利公司(乙方)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承建的淮安涟水机场连接线二期工程HA-JCL1标段内的桥梁桩基工程提供劳务,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签订本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淮安涟水机场连接线二期工程HA-JCL1标段;1.2工程地点:淮安涟水;1.3工程内容:桩基;1.4施工范围:本工程跨盐河大桥和跨淮连高速公路大桥范围内的桩基施工;1.5工程期限:合同工期4个月;计划开工日期:2009年7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09年11月30日;总日历工期:125天;正式开工日期:以甲方的开工通知为准;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时开工或竣工,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拖期损失赔偿金为合同价格的1‰/天,因自然灾害、不可抗力等非乙方原因不能按时开工或影响工期,乙方应在事件发生后24小时内,向甲方代表提出延期理由和要求,经甲方批准后,二期相应顺延,因工期延长、人员窝工或设备停置等原因而造成的费用增加问题,如甲方得到业主的经济补偿,乙方将得到相应部分的经济补偿,否则乙方将放弃追偿权,非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不能作为乙方工期延长的理由;1.6工程质量:本工程必须达到工程主合同中业主要求等级,工程一次性交验合格率达到100%;达不到要求,承担违约金为合同价格的10%,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一次性未合格,经修补后合格承担违约金为合同价格的2%,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1.7合同价款: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直径1.5m的桩按设计桩长以280元/延长米包干;验工计价以实际完成的工程数量乘以合同单价予以计算;工程数量以实际完成的并被监理工程师、施工队、项目经理部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为准,且不得超过施工设计数量;合同单价包括除甲供料外乙方按施工图和甲方要求完成合格的桩基工程所需的全部费用;合同单价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费用:人员机械进出场费、乙方驻地建设费、临时(注:以上部分为合同第1页,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第1页又被划上斜线,注上“此页作废”,并加盖了双方印章)场地硬化费、…利润、规费、税金…水电费、招标人提供材料的卸车费保管费等;上述已考虑到的和未考虑到的费用,甲方认为乙方已考虑在乙方单价中,发生时不再额外考虑。…第十三条工程款支付13.2.3乙方在每月25日前将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内经甲方项目经理签发的计量计算单和零星工程(用工)签证单统计汇总后填写工程计量证上报甲方签认;…13.2.5进度款支付金额:截止每月20日经甲方项目经理签发已完工作量的70%;…13.3完工结算款:工程完工并交付、工程结算经审计定案、结清往来账务、扣留结算额的10%质量保证金、三个月后付给乙方;…13.5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甲方认可的等额正式发票,甲方向乙方提供已完税证明。…第十五条民工工资支付特别约定…第二十四条合同生效、失效及终止24.3在乙方严重违反本合同第十五条特别约定:(a)施工进度或质量不能满足合同或规范的要求,对甲方三次要求整改落实不力;…甲方有权对乙方处以合同价款10%的违约处罚…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终止本合同的继续履行,解除合同时,乙方应无条件撤场,其剩余工程尾款应作为违约处理,甲方有权不予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了施工。2009年11月16日,原告的项目部(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桩基施工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就桩基施工用电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承包的跨宁连路高速公路大桥桩基中1#墩、2#墩、3#墩、4#墩、6#墩、7#墩、8#墩、9#墩所有桩基及0—6号桩基施工用电由乙方自行负责;2、甲方给予乙方18万元整,作为乙方施工用电补偿,施工用电期间乙方负责发电机正常发电,若不能正常发电使用,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支付宁连路以西桩基施工中其他任何补偿包括之前已施工完毕的菜市场基因各种理由理由造成的损失;3、从2009年11月17日起甲方不再向乙方提供发电设备使用,乙方自行配置所有用电设备包括电缆、发电机、配电箱等设备;4、此款项在工程结束最后结算时甲方汇至乙方帐户,乙方需提供等额有效的税务发票。2010年1月31日,双方签署了零星工程签证单,被告自备发电机发电,原告自愿补偿原告18万元。2012年5月16日,淮河水利公司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中建八局公司给付劳务费202万元及工程款逾期银行利息及工程审计费用,中建八局公司亦提出反诉,认为淮河水利公司应当承担合同中约定的定额电费876141.57元及税金108369.18元,并承担20万元违约金,该案经(2012)淮中民初字第00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被告中建八局公司尚欠原告淮河水利公司工程款2904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并自2010年6月9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010年6月9日至2010年11月3日,以108628元为基数计算;2010年11月4日至2010年1月20日,以18628元为基数计算;2012年1月21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以290420元为基数计算);二、驳回原告淮河水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中建八局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判决书中表述“本案中,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发票,但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提供完税证明,诉讼中也未提供其已代为缴纳相应税款的证据,所以被告主张在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税金,证据不足,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进行主张。其次,关于被告反诉主张的电费扣除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固定单价中包含水电费,故电费应由原告负担;但原、被告双方就电费部分并未结算,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电费的具体数额,故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判决后,双方均提出上诉,2013年8月1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苏民终字第0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中建八局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淮河水利公司给付工程电费810536.38元并交付工程款项下发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2、(2012)淮中民初字第0069号民事判决书,3、(2013)苏民终字第0155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三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4、中建八局公司缴纳电费付款凭证,总计金额为386206.65元,对此被告淮河水利公司认为该电费是中建八局为工程支付的电费,而被告只是承建部分工程,不能证明被告的具体用电数额。5、中建八局公司现金完税证,中建八局公司陈述其已经缴纳全部工程的税金(包含淮河水利公司所做工程税金),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被告淮河水利公司认为中建八局公司所缴纳的税款不包含被告淮河水利公司承建的工程税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同意返还。本案审理中,本院对淮安涟水机场连接线二期工程HA-JCL1标段内桥梁桩基的工程用电进行司法鉴定,江苏华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XX咨(2014)040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本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810536.3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2012)淮中民初字第0069号民事判决书、(2013)苏民终字第0155号民事判决书、中建八局公司缴纳电费付款凭证、现金完税证、XX咨(2014)040号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系有效合同。(一)关于淮河水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中建八局公司电费问题。首先,双方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第一条1.7内容表述明确:水电费和税金已经考虑在淮河水利公司的工程单价中,而(2012)淮中民初字第006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判决中建八局公司按照合同价款支付淮河水利公司工程款,故电费应当由淮河水利公司负担。其次,根据双方所签补充协议内容:1、乙方承包的跨宁连路高速公路大桥桩基中1#墩、2#墩、3#墩、4#墩、6#墩、7#墩、8#墩、9#墩所有桩基及0—6号桩基施工用电由乙方自行负责;2、甲方给予乙方18万元整,作为乙方施工用电补偿,施工用电期间乙方负责发电机正常发电,若不能正常发电使用,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支付宁连路以西桩基施工中其他任何补偿包括之前已施工完毕的菜市场基因各种理由理由造成的损失;3、从2009年11月17日起甲方不再向乙方提供发电设备使用,乙方自行配置所有用电设备包括电缆、发电机、配电箱等设备;4、此款项在工程结束最后结算时甲方汇至乙方帐户,乙方需提供等额有效的税务发票。2010年1月31日,双方签署了零星工程签证单,被告自备发电机发电,原告自愿补偿原告18万元。原告中建八局公司提交了交纳电费证明,被告淮河水利公司未能提交已交电费证明,故对被告淮河水利公司应当支付中建八局公司淮安涟水机场连接线二期工程HA-JCL1标段内桥梁桩基除1#墩、2#墩、3#墩、4#墩、6#墩、7#墩、8#墩、9#墩所有桩基及0-6号桩基施工以外的工程用电,本院予以确认。二、对于应当支付电费的数额。因双方并未对电费数额进行结算,也未单独安装电表予以确定,故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淮河水利公司在淮安涟水机场连接线二期工程HA-JCL1标段内桥梁桩基(除1#墩、2#墩、3#墩、4#墩、6#墩、7#墩、8#墩、9#墩所有桩基及0-6号桩基施工以外)的工程用电进行司法鉴定,根据鉴定结论,本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810536.38元。但本案亦有特殊性,本案中建八局公司起诉淮河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实质上是中建八局公司对淮河水利公司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不当得利的返还数额,不应当超过中建八局公司所发生的实际支出,否则亦构成新的不当得利。根据淮安中院(2012)淮中民初字第0069号民事判决书记载:“自2009年9月份开始,原告每月向被告报送工程量汇总表……最后一次报送时间为2009年12月26日……原告主张工程于2010年1月20日结束,被告则认为原告于2009年12月即离场,原告未将工程做完”可以确定,双方认可一致的施工时段为2009年9月至2009年12月,考虑到施工用电的时间至缴费的时间有一定的时差,故对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之间所产生的电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确认中建八局公司在此期间缴纳的电费为367550.21元。三、对于原告中建八局公司主张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由其公司代缴的税款(按工程款总数额的4.59%计算)且向其交付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中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甲方认可的等额正式发票,甲方向乙方提供已完税证明”。但原告中建八局公司提交的37张完税证明是否系为被告淮河水利公司缴税不能确定,其主张按照4.59%扣除税金无合同依据,同时对被告淮河水利公司应当缴税的金额,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中建八局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由其公司代缴的税款(按工程款总数额的4.59%计算)且向其交付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中建八局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淮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电费款367550.21元。二、驳回原告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8600元,原、被告各负担4300元。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淮安市淮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1905元,由原告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505元,被告淮安市淮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云代理审判员  刘乐家人民陪审员  罗建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春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