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门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倪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门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某,男,汉族,工人。2014年2月19日因涉嫌失火罪到门源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2014年2月21日被门源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5日被门源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芳贤,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门检刑诉字(2014)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门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春艳、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芳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4时40分许(农历正月初二),被告人倪某某与其朋友李某某途经门源县时,倪某某与李某某到青海浩门农场职工坟地,准备给倪某某的父亲烧纸。倪某某手拿烧纸和贡品到其父亲坟前点燃烧纸,其朋友李某某在坟地外等候。当倪某某点燃第一张烧纸时,烧纸将坟前西侧的枯草燃着,且火势迅速蔓延,倪某某采取用脚踩、用雪灭等方式扑火未果,见火势无法控制,倪某某与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14年2月19日倪某某到门源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门源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堪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门源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门源县国营浩门林场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致使造成公共财产损失达857948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倪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判处。积极赔偿部分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倪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发荣审 判 员 郭 晨代理审判员 马银秀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剑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