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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兆行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兆行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连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兆行,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中专文化,原连城县文亨镇卫生院院长,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本案于2013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9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永斌,福建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4)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兆行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寿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兆行及其辩护人陈永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罗兆行在担任连城县姑田镇中心卫生院、文亨镇卫生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201521.36元(以下币种相同)。具体事实如下:(一)2005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罗兆行在任连城县姑田镇中心卫生院院长期间,收受龙岩市金太阳医药有限公司管理人员李某甲、罗某甲为在药品采购上获得其关照,而按照连城县姑田镇中心卫生院向其公司采购除中药外的药品总金额3%的标准所送的药品回扣款共计56384.36元。(二)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罗兆行在连城县姑田镇中心卫生院病房综合大楼工程建设过程中,先后12次收受该工程承包商邱某甲、谢某甲为获得其在审批工程进度款、工程验收等方面的关照而贿送的款项共计39000元。(三)2010年年底,被告人罗兆行在连城县姑田镇中心卫生院D级危房拆除工程、门诊楼改造工程的建设过程中,收受工程承包人华某甲为了感谢其在工程上的关照而贿送的10000元。(四)2010年至2013年2月,被告人罗兆行在连城县姑田镇中心卫生院任院长期间,收受医药代表吴某甲(另案处理)为在药品采购及货款支付上获得其关照而贿送的药品回扣款共计76357元,并分给罗某乙700元。(五)2012年至2013年5月,被告人罗兆行在连城县姑田镇中心卫生院、文亨镇卫生院担任院长期间,收受龙岩新鹭燕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江某甲(另案处理)为在药品采购及货款支付上获得其关照而贿送的药品回扣款共计1978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连城县姑田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2005-2008年度姑田卫生院向龙岩市金太阳医药有限公司采购药品总金额统计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综合楼工程记账凭证及其附件、连发改综(2010)230号关于连城县姑田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楼改造项目招标事项的通知及相关招投标材料和相关记账凭证及附件、连城县卫生局出具的D级危房拆除工程房屋拆除协议书及相关“记账凭证”及附件、华某甲提供的工程“日记账”、连城县姑田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2010-2013年2月姑田卫生院部分药品采购情况统计表、龙岩新鹭燕医药有限公司提供的2010-2013年姑田卫生院在新鹭燕公司采购药品清单、2013年文亨卫生院在新鹭燕公司采购药品清单等书证材料;证人李某甲、罗某甲、邱某甲、谢某甲、华某甲、华某乙、华某丙、李某乙、罗某乙、吴某甲、江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罗兆行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兆行在担任连城县姑田镇中心卫生院、文亨镇卫生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201521.36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罗兆行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罗兆行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其收受龙岩市金太阳医药有限公司管理人员李某甲、罗某甲贿送的药品回扣款共计56384.36元与事实不符,其实际只收到30000余元;2、其虽在姑田镇中心卫生院病房综合大楼工程建设过程中收受邱某甲、谢某甲贿送的39000元,但案发前其已退还邱某甲13000元,该13000元不应认定为贿赂款,应从39000元中扣除;3、起诉书指控其于2010年年底收受工程承包人华某甲贿送的10000元钱与事实不符,该10000元系其基于同学关系向华某甲的私人借款,并非贿赂款。被告人罗兆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和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陈永斌的辩护意见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兆行收受龙岩市金太阳医药有限公司管理人员李某甲、罗某甲药品回扣款共计人民币56384.36元这一事实,并无直接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受贿所得56384.36元的证据仅仅为姑田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2005-2008年姑田卫生院向龙岩市金太阳医药有限公司采购药品总额统计表和证人李某甲、罗某甲对于回扣比例约定的陈述。被告人与证人之间关于回扣款的约定只是一个获得回扣款数额的可能,并不代表被告人实际有按比例获得贿赂款。因此,应按被告人的供述认定被告人总计收到该二证人所送的贿赂款30000余元;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兆行在2010年年底收受工程承包人华某甲贿送的10000元这一事实不成立。辩护人认为,该10000元应当认定为被告人向证人华某甲的私人借款,证人华某甲的证言及被告人的陈述可以证明这一事实;3、虽然被告人罗兆行在姑田镇中心卫生院病房综合大楼工程建设过程中收受邱某甲、谢某甲贿送的39000元,但案发前被告人已退还邱某甲13000元,该13000元不应认定为贿赂款,应从39000元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罗兆行在担任连城县姑田镇中心卫生院、文亨镇卫生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91521.36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05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罗兆行在任连城县姑田镇中心卫生院院长期间,收受龙岩市金太阳医药有限公司管理人员李某甲、罗某甲为在药品采购上获得其关照,而按照连城县姑田镇中心卫生院向其公司采购除中药外的药品总金额3%的标准所送的药品回扣款共计56384.3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连城县姑田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2005-2008年度姑田卫生院向龙岩市金太阳医药有限公司采购药品总金额》统计表等相关书证材料,证实2005年至2008年姑田镇中心卫生院向龙岩市金太阳医药有限公司采购药品的金额为1948338.23元,其中采购中药金额为68859.61元,扣除中药后的金额为1879478.62元。2、证人李某甲、罗某甲的证言,证实2005年至2008年间,为扩大业务,让连城县姑田镇中心卫生院多采购其公司的药品,龙岩金太阳医药有限公司每年均有按照该卫生院采购药品总金额的5%给被告人罗兆行回扣款。每年的回扣款已由该二证人经手交给被告人罗兆行。3、被告人罗兆行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5年至2008年间,龙岩市金太阳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李某甲、罗某甲向姑田镇中心卫生院推销药品,按除中药外的药品价格的3%给其回扣款,但其辩解只收到回扣款30000余元。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二)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罗兆行在连城县姑田镇中心卫生院病房综合大楼工程建设过程中,先后12次收受该工程承包商邱某甲、谢某甲为获得其在审批工程进度款、工程验收等方面的关照而贿送的款项共计39000元。其中:1、2008年5月,被告人罗兆行在家中收受邱某甲、谢某甲送的8000元;2、2008年5月底,被告人罗兆行在连城县姑田卫生院病房综合楼工程开工仪式上收受谢某甲送的1000元;3、2008年6月,被告人罗兆行在姑田满江红酒店收受邱某甲、谢某甲送的5000元;4、2008年8月,被告人罗兆行在龙岩市新罗区连兴宾馆收受邱某甲、谢某甲送的2000元;5、2008年8月,被告人罗兆行在其姑田中心卫生院宿舍收受邱某甲、谢某甲送的5000元;6、2008年9月,被告人罗兆行在姑田满江红酒店收受邱某甲、谢某甲送的5000元;7、2008年10月初,被告人罗兆行在其办公室收受邱某甲送的2000元;8、2008年10月,被告人罗兆行在其办公室收受邱某甲送的2000元;9、2008年12月,被告人罗兆行在连城县姑田中心卫生院病房综合楼工地上收受邱某甲送的2000元;10、2009年春节后,被告人罗兆行在家中收受邱某甲送的3000元;11、2009年端午节前,被告人罗兆行在连城县姑田镇中心卫生院病房综合楼工地上收受邱某甲送的2000元;12、2009年中秋节前,被告人罗兆行在家中收受邱某甲送的2000元。案发前,被告人罗兆行因工程款结算问题与证人邱某甲产生矛盾,因害怕对方举报导致出事,在估算证人邱某甲所送贿赂款为13000元左右后,被告人罗兆行退还邱某甲1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连城县姑田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综合楼工程“记账凭证”及其附件等相关书证材料,证实姑田镇中心卫生院综合楼工程发包、承包及工程款支付等情况。2、证人邱某甲、谢某甲等人的证言,证明证人邱某甲和谢某甲一共13次送钱给被告人罗兆行,其中,第13次即于2009年春节送的12000元被告人罗兆行收受后及时退还给邱某甲。剩余12次分别为:2008年5月份8000元;2008年6月1000元;2008年6元5000元;2008年8月2000元;2008年8月5000元;2008年中秋5000元;2008年10月2000元;2008年10月2000元;2008年12月2000元;2009年春节3000元;2009年端午2000元;2009年中秋3000元。2011年7、8月份,证人邱某甲因工程款结算问题,写信给有关领导反映情况,被告人罗兆行因为害怕出事,退还证人邱某甲13000元。3、被告人罗兆行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自2008年5月至2009年间,被告人罗兆行任连城县姑田镇中心卫生院院长期间,利用其对卫生院综合大楼工程的工程质量、进度、工程款拨付、验收、竣工结算等职务便利,先后13次共收受工程承包人邱某甲、谢某甲所送贿赂,其中,邱某甲于2009年春节送的12000元其收到后已及时退回,2009年中秋只收到邱某甲送的2000元,而非3000元。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三)2010年至2013年2月,被告人罗兆行在连城县姑田镇中心卫生院任院长期间,收受医药代表吴某甲(另案处理)为在药品采购及货款支付上获得其关照而按照参麦注射液每支1元、血府逐瘀胶囊每盒2元、复方氨基酸(18AA-V)每瓶1元、左氧氟沙星每袋1元、清开灵颗粒每盒1元、舒筋活血丸每盒2元、注射用奥美拉唑钠注射剂(单价为25.6元)每盒2元、左旋氨氯地平每盒4元、参芪降糖胶囊每盒1.5元、头孢克洛释缓片每盒2元、注射用头孢西丁钠(广州白云山天心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规格为2克每瓶)每瓶2元、注射用头孢西丁钠(福建福抗药业有限公司生产,规格为1克每瓶)每瓶1元,注射用环磷腺苷每盒3元、注射用长春西汀每瓶2.5元、依达拉奉注射液每支3.5元的标准贿送的药品回扣款共计76357元,并将其中的700元给了该卫生院医生罗某乙。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被告人罗兆行没有异议的连城县姑田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2010-2013年2月姑田卫生院部分药品采购情况》统计表等书证材料;证人吴某甲、罗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罗兆行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2012年至2013年5月,被告人罗兆行在连城县姑田镇中心卫生院、文亨镇卫生院担任院长期间,收受龙岩新鹭燕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江某甲(已判决)为在药品采购及货款支付上获得其关照而贿送的药品回扣款共计19780元。其中:1、2012年至2013年3月,被告人罗兆行在连城县姑田镇中心卫生院担任院长期间,按照参芎葡萄糖注射液每瓶6元、注射用灯盏花素每瓶4元、补中益气颗粒每盒3元的标准收受江某甲贿送的药品回扣款共计10430元;2、2013年4月至5月,被告人罗兆行在连城县文亨镇卫生院担任院长期间,按照注射用灯盏花素每瓶4元、碳酸钙D3颗粒每盒2元、注射用盐酸头孢替安每支3元的标准收受江某甲贿送的药品回扣款共计935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被告人罗兆行没有异议的龙岩新鹭燕医药有限公司提供的“2010-2013年姑田卫生院在新鹭燕公司采购药品清单”、“2013年文亨卫生院在新鹭燕公司采购药品清单”等相关书证材料;证人江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罗兆行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罗兆行出生于1972年10月5日,于2004年10月8日任连城县姑田镇中心卫生院院长;于2013年3月14日任连城县文亨镇卫生院院长。连城县监察局根据群众反复举报,在掌握被告人罗兆行存在受贿违纪违法问题情况下,于2013年7月11日,对被告人罗兆行政纪立案并将其带至纪委警示教育中心接受调查,同日,采取“两指”审查措施。期间,被告人罗兆行交代了收受他人贿赂的问题。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27日对被告人罗兆行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罗兆行通过其家属向连城县纪委退缴赃款25000元。2014年3月6日、4月2日、8月29日,被告人罗兆行分三次向连城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共计8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被告人罗兆行没有异议的被告人罗兆行的户籍证明、任职通知、连城县监察局便函及收据复印件、连城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析:一、关于被告人罗兆行收受龙岩市金太阳医药有限公司管理人员李某甲、罗某甲贿送的药品回扣款数额如何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人罗兆行收受龙岩市金太阳医药有限公司管理人员李某甲、罗某甲贿送的药品回扣款数额,应当根据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告人罗兆行供述其按照连城县姑田镇中心卫生院药品采购总金额(除中药外)的3%收受龙岩市金太阳医药有限公司管理人员李某甲、罗某甲贿送的药品回扣款,证人李某甲、罗某甲的证言称其自2005年至2008年,每年均已按照连城县姑田镇中心卫生院采购药品总金额的5%给被告人罗兆行回扣款。结合龙岩市金太阳医药有限公司提供的《2005-2008年度姑田卫生院向龙岩市金太阳医药有限公司采购药品总金额》统计表中的药品采购总金额(除中药外),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即按3%的比例计算得出,被告人罗兆行收受回扣款为56384.36元。被告人罗兆行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兆行收受龙岩市金太阳医药有限公司管理人员李某甲、罗某甲贿送的药品回扣款只有30000余元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人罗兆行收受邱某甲、谢某甲贿送的39000元后,在案发前退还邱某甲13000元,该13000元是否应计入受贿款数额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兆行在收受贿赂后,因连城县姑田镇中心卫生院与邱某甲在工程款结算方面产生矛盾,害怕对方举报而被查处的情况下,才将邱某甲所送贿赂款13000元退还邱某甲,属其受贿后的退赃行为,而非拒贿行为。故被告人罗兆行退还邱某甲13000元的行为并不影响其受贿39000元这一事实的认定,该13000元仍应认定为受贿款。被告人罗兆行及其辩护人关于该13000元不应计入其受贿数额,应当从该起收受的39000元中扣除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三、关于2010年年底,被告人罗兆行收到华某甲10000元是否属于受贿问题。针对该起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连城县姑田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连发改综(2010)230号”《关于连城县姑田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楼改造项目招标事项的通知》及相关招投标材料和相关“记账凭证”及附件,连城县卫生局出具的D级危房拆除工程《房屋拆除协议书》及相关“记账凭证”及附件,华某甲提供的工程“日记账”等书证材料,证明姑田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楼改造项目招标、投标过程及中标单位等情况,危房拆除的情况,华某甲提供的工程日记账证明工程收支情况。2、证人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0年其与华某乙等人一起承包连城县姑田镇中心卫生院老宿舍楼拆除及门诊楼装修工程,两个工程才挣到13000元左右。2010年年底,罗兆行向其提出借10000元,其从华某丙处拿来5000元,加上工程押金5000元,共给了罗兆行10000元。那时罗兆行向其提出借10000元,其实就是想叫其与其他合伙人送10000元给他,其考虑到罗兆行是院长,又是华某乙的同学,所以就送给了罗兆行10000元,除此10000元外,没有送钱给罗兆行。3、证人华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0年其与华某甲等人合伙承包连城县姑田镇中心卫生院老宿舍楼拆除工程及门诊楼改造工程。2010年年底,华某甲打电话说,有一笔100000多元的工程款到账,罗兆行提出借10000元给他,问其是否同意,其表示可以,而后这件事由华某甲去做,具体是怎么给罗兆行的,其不清楚。除此10000元外,其与其他合伙人没有给罗兆行其他财物。4、证人华某丙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0年底,华某甲从其处拿了5000元,说是要给罗兆行。其听说罗兆行向华某甲要10000元,其交给华某甲的5000元,可能就是华某甲送给罗兆行钱的一部分。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其为连城县姑田镇中心卫生院报账员。其对是否有收取及退还华某甲等人工程清场保证金5000元一事不清楚,因为在账目中没有该笔款项的入账记载。6、证人罗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其接任连城县姑田镇中心卫生院出纳时,没有将5000元工程保证金入账。有一天,一个姓华的工头找罗兆行退保证金,罗兆行叫其将该5000元保证金取出来,其后在罗兆行办公室,将该5000元不是给了工头就是给了罗兆行。7、被告人罗兆行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为:2009年姑田卫生院的老宿舍楼被省卫生厅评定为D级危房,必须在3-6个月内拆除。2010年春节后,华某甲、华某乙被邀请参与邀标,最后华某甲、华某乙中标。2010年9月,华某甲送了5000元给罗兆行。在姑田中心卫生院门诊楼改造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人罗兆行于2010年年底,收受该工程承包人华某甲送的10000元。辩护人针对其辩护意见,提供由辩护人在审判阶段取得的证人华某甲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2010年,华某甲与几个人一起承包连城县姑田镇中心卫生院危房拆除工程、门诊楼改造工程。当年年底,该卫生院院长罗兆行说因资金紧张向华某甲借钱,华某甲遂借10000元给罗兆行。该款属于私人借款,不是送给罗兆行的,罗兆行要还的。本院认为,从目前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可证实2010年底,被告人罗兆行向华某甲提出借款10000元,华某甲也给了罗兆行10000元。对此10000元属借款还是贿赂款问题,证人华某甲在本案侦查阶段所作证言与其在审判阶段所作的证言相矛盾,而证人华某乙、华某丙、李某乙、罗某乙等人的证言,又无法证明华某甲交给被告人罗兆行10000元属送给罗兆行的贿赂款,被告人罗兆行当庭辩解此10000元属于其向华某甲的借款,非受贿款,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兆行收受华某甲贿赂10000元,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兆行在担任连城县姑田镇中心卫生院、文亨镇卫生院院长期间,属在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罗兆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所贿送的191521.36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兆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兆行案发后主动退缴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罗兆行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兆行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兆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2025年3月30日止。)二、对被告人罗兆行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1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罗兆行尚未退出赃款人民币68521.36元,用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振忠审 判 员  曹才生人民陪审员  江兴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巫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处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刑期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的范围】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