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眉东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眉东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日16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伙同冷烬宏(另案处理)在眉山市东坡区正西街一茶楼以消灾名义将被害人袁某某85000元现金掉包盗窃后逃匿。2014年3月19日,公安机关在自贡市自流井区一宾馆内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并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了现金2200元以及冥币等物品。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李某某、冷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取款凭证,银行卡交易记录,视听资料,光盘刻录说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盗窃的金额为360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同案犯冷烬宏的供述、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以及银行取款凭证、银行卡交易记录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盗窃金额为85000元。故该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芹人民陪审员 周正宏人民陪审员 江学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 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