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赵民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郝某、翟某与韩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翟某,韩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赵民初字第00307号原告郝某。原告翟某。被告韩某。原告郝某、翟某诉被告韩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合伙经营冷库,被告一直购买原告的梨搞经营,到2009年9月8号尚欠原告梨款46256元,后被告分两次共还款2万元(大约2012年夏季),至今仍然欠26256元没有偿还,后经二原告多次找被告催促还款,开始几次见到了被告,被告说过几天给钱,之后就再也找不到被告,每次催要只见到了被告的父亲,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了二原告的权益,为了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的梨款26256元及利息。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被告从二原告经营的冷库购买45型雪梨1652件,每件28元,梨果价款合计46256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张,欠款证明载明:“欠款条,韩某买孔目庄存刚45雪梨,1652件×28元=46256元,09.9.18号”。后经催要,被告于2012年4月8日还款10000元,2012年5月10日还款10000元,剩余26256元梨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欠款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2009年9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46256元的梨果,拖欠梨款26256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庭予以采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梨款不还实属不当,二原告请求责令被告立即偿梨款26256元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二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自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即2012年5月10日至梨款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韩某偿还原告郝某、翟某梨款2625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5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由被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连彬代理审判员 张丽洋陪 审 员 耿振栓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郝晓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