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中法执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吴跃圣等申请执行孟令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跃圣,罗春莲,李勇,李锦豪,李锦铭,孟令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湛中法执字第48号申请执行人:吴跃圣,男,195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罗春莲,女,195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李勇,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李锦豪,男,200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李锦铭,男,200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李锦豪、李锦铭的法定代理人:李勇,系李锦豪、李锦铭的父亲。被执行人:孟令海,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吴跃圣、罗春莲、李勇、李锦豪、李锦铭诉孟令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湛中法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第二项确定,孟令海赔偿吴跃圣、罗春莲、李勇、李锦豪、李锦铭经济损失人民币3678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本院刑事审判第二庭的移送和吴跃圣、罗春莲、李勇、李锦豪、李锦铭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用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申请执行人吴跃圣、罗春莲、李勇、李锦豪、李锦铭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上述申请执行人提供了被执行人孟令海在中国邮政银行开设卡号为xxxxxxxxxxxxxx的线索,据此,本院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查询,查明孟令海在该帐户的余额为零。本院经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代为查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孟令海在相关银行开设帐户的情况;经向遂溪县房产管理局、遂溪县国土资源局、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孟令海的房产档案登记、土地登记资料和车辆登记情况。本院经委托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查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孟令海的车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登记及集体收益分红等情况。根据上述情况,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用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申请执行人吴跃圣、罗春莲、李勇、李锦豪、李锦铭发出查控结果通知书,将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孟令海的财产情况和委托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孟令海的财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通知申请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孟令海的财产状况,但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孟令海的财产状况。本院认为,本院经多方调查和委托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查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孟令海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吴跃圣、罗春莲、李勇、李锦豪、李锦铭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孟令海的财产状况,据此,可认定被执行人孟令海现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4)湛中法执字第4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欧 抗审判员 冯宏伟审判员 李建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龚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