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廉法民一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林平英与唐顺荣、柳州市方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平英,唐顺荣,柳州市方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廉法民一初字第518号原告:林平英,女,汉族,1967年10月5日出生,住所地廉江市。被告:唐顺荣,男,汉族,1976年1月17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柳州市方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原告林平英诉被告唐顺荣、方通公司、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1日,林平英驾驶无号牌助力车从廉江市吉水镇往廉江市方向行驶,18时50分,行至吉水路口左转弯驶入省道287线时,与唐顺荣驾驶的桂BX93**号轻型厢式货车从石岭镇往廉江市区方向直行发生碰撞,造成助力车损坏,林平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廉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公交认字(2013)第6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平英负主要责任,唐顺荣负次要责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事故车的交强险、第三者险5万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率,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到2014年1月23日出院,共住院85天,用去医疗费27765元,医嘱陪护二人。经申请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830元。原告的损失有:一、医疗费:27765元;二、营养费:30元/天×85天=255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5天=8500元;四、护理费:70元/天×85天×2人=11900元;五、误工费:32598.7元/年×85天=7591.48元;六、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八、交通费:300元。九、司法鉴定费:1830元。一到三项合计38815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内赔10000元,再赔30%为8644.5元。四到九项合计88818.88元,由被告赔偿。被告共应赔偿107463.38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07463.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2、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身份。3、廉江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票据、清单,证明治疗经过、医疗费用、陪护两人。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证明伤残及鉴定费。5、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相关资格。6、保险单,证明保险。被告唐顺荣辩称:意见同方通公司。被告唐顺荣提供的证据有:结算票据二张,交警支付凭证六张,证明垫付款13600元给原告。被告方通公司辩称:1、不能仅依据行驶证就认定车辆所有权人是我公司。2、我公司与唐顺荣签订《货车挂靠协议书》,桂BX93**号车是唐顺荣将其购买的货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唐顺荣是使用人,实际所有人,因此责任也应该由其承担。3、依照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该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份由唐顺荣赔偿。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4、该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不计免赔率,原告请求在保险责任内,保险公司应按责任直接赔偿给原告。5、对与原告方我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另,各项费用由法院核实再赔偿,唐顺荣已赔偿的数额应扣减。营养费原告没有发票,根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及住院小结,都没有注明加强营养,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请求法院依法认定,陪护人员是一人。误工费天数无异议,计算标准由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由法院认定。对其他赔偿请求项目无异议。被告方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货车挂靠协议书》、唐顺荣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挂靠事实。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唐顺荣、方通公司对原告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诊断证明书证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方通公司对唐顺荣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唐顺荣对方通公司的证据无异议。本院查明:2013年10月31日,林平英驾驶无号牌助力车从廉江市吉水镇往廉江市方向行驶,18时50分,行至吉水路口左转弯驶入省道287线时,与唐顺荣驾驶的桂BX93**号轻型厢式货车从石岭镇往廉江市区方向直行发生碰撞,造成助力车损坏,林平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廉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公交认字(2013)第6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平英负主要责任,唐顺荣负次要责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事故车的交强险、第三者险5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到2014年1月23日出院,共住院85天,用去医疗费27765元,医嘱陪护一人。原告及家属自行申请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830元。原告是城镇居民户口。唐顺荣垫付给原告13600元。桂BX93**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是方通公司,实际支配人是唐顺荣,该车是唐顺荣挂靠在方通公司名下。本院认为: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3)第6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先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不属保险范围或不足部分,由唐顺荣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同时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合法损失分别有:一、医疗费。根据上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为2776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为100元/天×85天=8500元。三、营养费。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为30元/天×85天=2550元。四、护理费。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为70元/天×85天×1人=5950元。五、误工费。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为32598.7元/年÷365天×85天=7591.48元。六、残疾赔偿金。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二项十级伤残,为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七、精神抚慰金。根据上述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根据事故责任及伤残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八、交通费。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酌情计300元。九、司法鉴定费。18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损失有38815元,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10000元,余款28815元由太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内赔付30%即8644.5元。属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损失有81038.88元,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付。太平保险公司共应赔付10000元+8644.5元+81038.88元=99683.38元。原告的司法鉴定费1830元由唐顺荣承担30%即549元。唐顺荣垫付原告13600元,减去本案其应承担的司法鉴定费549元、应承担的受理费1146元,余11905元,应在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的款中减除,减除的款由唐顺荣与保险公司处理,减除后太平保险公司实际尚应赔付给原告款99683.38元-11905元=87778.38元。原告的大部分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九、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一、二十、二十五、十八、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林平英87778.3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承担79元,被告唐顺荣承担1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朝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增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