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邓法民二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邓法民二初字第184号原告:曹某某,女,汉族,生于1983年4月12日,住邓州市陶营乡刘庄村张庄***号。委托代理人:周祥,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10月28日,住址同上。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祥,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生气。婚后由于其患有结核病,耳朵听力下降,需要救治,但是不管及其家人对其不管不问,严重伤害了其感情。其多年来一直是在娘家亲属的救治下进行治疗和生活,现在仍没有治愈。自2011年来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现已无继续生活下去的可能性,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依法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男孩张某甲归其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曹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被告张某某辩称:夫妻二人婚后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未破裂,能继续生活下去,不应离婚。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有关国家机关出具,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3年4月12日在邓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婚后因家务事时有生气、吵架现象。现原告认为,夫妻二人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为生活琐事有生气吵架现象,但夫妻间并无根本性分歧和矛盾;且原告曹某某为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充分,故为维护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原告起诉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书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庞学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