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垫法民初字第012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刘平安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安,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垫法民初字第01288号原告刘平安,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陶文昌,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刘平安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文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平安诉称,被告XX分多次向我借款共计1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借款后,我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你院,请求判决被告XX偿还借款11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XX向原告刘平安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平安现金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用于借款给李彦章,用丰都县仁沙镇工程款作抵押。借款人:XX2013.9.23”。2013年9月23日,刘平安向XX转账支付23万元。2013年10月14日,刘平安向XX转账支付20万元。刘平安称余下7万元系现金支付。2013年11月8日,被告XX向原告刘平安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平安现金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此款用于投资公司,用丰都县仁沙镇工程款作抵押。借款人:XX2013.11.8”。2013年11月6日,刘平安向XX转账支付10万元。2013年11月10日,刘平安向XX转账支付50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XX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刘平安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XX偿还借款11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原件2张、银行交易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平安与被告XX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借款后,理应积极、主动偿还原告借款,其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刘平安要求被告XX偿还其借款1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故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平安借款1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娟人民陪审员  余在书人民陪审员  夏玉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