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古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王有华、杨泽萍与刘永平、李栋清、王继刚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华,杨泽萍,李栋清,王继刚,刘永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44号原告王有华,男,汉族,古浪县大靖水管处职工,住古浪县。原告杨泽萍,女,汉族,古浪县居民,现住古浪县。被告李栋清,男,汉族,古浪县农民。被告王继刚,男,汉族,古浪县农民。被告刘永平,男,汉族,古浪县某中学教师,住古浪县。原告王有华、杨泽萍与被告李栋清、王继刚、刘永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华、杨泽萍及被告刘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栋清、王继刚经本院公告传唤,到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有华、杨泽萍诉称,二原告系夫妻。2013年8月6日18时40分许,原告王有华下班驾驶自家轿车回家后,将轿车停放在自家商铺门前,三被告在二原告商铺相邻的“天一餐馆”喝酒后到车前撒尿,原告王有华前去阻挡,被告王继刚从原告王有华身后将其抱住,被告李栋清拿起石头砸在了原告王有华的胸部。原告杨泽萍和周围邻居前去劝架,杨泽萍也被三被告打倒在地,被告李栋清咬伤了原告杨泽萍的左手大拇指,原告杨泽萍的头部不知被谁踢了一脚。被告李栋清姐夫曹学军说第二天来处理,到现在也没来过。二原告随后向大靖派出所报案并在古浪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有华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胸部肌肉损伤、胸腔积水”,花医疗费1753元,2013年8月16日,在武威市肿瘤医院复查,花医疗费463元,合计医疗费2216元。原告杨泽萍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盆腔炎、盆腔环位移位”,花医疗费2615元,门诊票据231.22元,在武威市中医医院及凉州区中医医院复查时,分别花医疗费149元、274.99元,合计医疗费3270.21元。现原告王有华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216元、眼镜维修费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1430元、护理费1430元、交通费890元,合计7771元;原告杨泽萍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270.21元、手机维修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1650元、交通费890元,合计17110.21元。被告刘永平辩称,刘永平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刘永平参与了打架的整个过程,被告李栋清殴打了二原告应负主要责任,他和王继刚是次要责任,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8月6日17时许,他和被告李栋清、王继刚,还有张某及几个不认识的人在“天一餐馆”二楼吃饭、喝酒。后来被告李栋清、王继刚先后去上厕所,随后刘永平也跟着出去了,因二楼厕所门锁着,未见被告李栋清,刘永平就下楼找被告李栋清。到楼下看见原告王有华和被告李栋清在吵架,刘永平和被告王继刚前去劝架。期间原告王有华把被告李栋清三次摔倒在地,正好在被告李栋清被摔倒的地方有一块石头,被告李栋清拿起石头砸在了原告王有华的胸部。原告杨泽萍和被告李栋清在撕扯的过程中均跌倒在地,这时,过来了一个小伙子和原告王有华把被告李栋清拖到原告家门口。他没有碰过二原告。后来被告李栋清的姐夫来了,他们就回了。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告刘永平、李栋清、王继刚是否致伤二原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有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诊断结果为“胸部外伤,建议住院观察治疗”的古浪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天数为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19日,住院13天,结算金额1753元”的古浪县中医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1份、中医诊断为“胸部外伤、筋伤气滞血瘀”的住院病历10页及病人费用明细表1份、载明“13天后好转出院,如出现不适症状,建议随时诊治”的出院证明1份,证明原告王有华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2.甘肃省武威肿瘤医院门诊票据2张,合计金额463元,证明原告王有华复查时发生的医疗费;3.古浪县大靖河系水利管理处便函1份,证明原告王有华系该单位职工,月工资3200元。被告刘永平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杨泽萍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诊断结果为“头部外伤,胸腰部外伤,慢性盆腔炎”的古浪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天数为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21日,住院15天,金额2615元”的古浪县中医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1份、中医诊断为“头部外伤、筋伤气滞血瘀、胸腹部外伤”的住院病历10页及病人费用明细表1份、载明“15天后好转出院,如出现不适症状,建议随时诊治”的出院证明1份、门诊票据4张,金额231元。证明原告杨泽萍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2.武威市中医医院门诊票据1张,金额149元;凉州区中医医院门诊票据4张,合计金额274.99元,证明原告杨泽萍复查时发生的医疗费;3.交通费证明1份,证明原告杨泽萍复查时发生的交通费890元。被告刘永平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王有华、杨泽萍共同申请以下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邢某某证明,本人与二原告系邻居,与三被告不认识。2013年8月6日下午,自己在屋里听到外面有叫喊的声音,出门看到王有华、杨泽萍在本人家的门口躺着,有三个人压在王有华、杨泽萍身上并殴打。我上前劝架,那三人中有人骂了我,但具体是谁在骂不清楚;2.证人甘某某证明,我是王有华、杨泽萍的姐夫,与三被告不认识。2013年8月16日左右,杨泽萍租用我的小轿车2次到武威市复查,租车费应收890元;3.证人王某某证明,我是原告王有华的同胞姐姐,与三被告不认识。王有华和杨泽萍在古浪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我同时护理二人,并照顾他们二人的小孩。护理王有华13天,杨泽萍15天,其中共同护理13天。护理期间,我未向单位请假,他们二人吊液体时进行护理,液体吊完就回单位了,期间再没人护理。我的月工资收入约2800元左右。上述证人证言,原告王有华、杨泽萍,被告刘永平均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古浪县公安局大靖派出所在接到二原告报案后调取的以下证据:1.主要内容为“2013年8月6日18时40分许,李栋清等人在大靖镇新城区一餐馆喝酒消费后,李栋清出门在大靖镇新城区‘宏源电脑’店老板王有华的车旁方便,店老板王有华及妻子杨泽萍看到后去制止与李栋清发生了争执,李栋清遂将王有华、杨泽萍夫妇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现决定给予李栋清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的古浪县公安局李栋清殴打他人案结案报告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2.对王某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2013年8月6日18时许,他在餐厅后堂忙活,听到王有华店门前在打架,他出门看到身穿灰色短袖的小伙子抱了一块石头朝王有华的胸部砸了一下,另外两个小伙子跟杨泽萍纠缠在一起,杨泽萍倒地后,其中一人骑在杨泽萍的身上,这两个小伙子是怎么殴打杨泽萍的他没看清楚。事后听说抱石头砸王有华的那个小伙子要在王有华的车上撒尿,为此发生了争执;3.对白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2013年8月6日18时许,他在二楼做饭,听到楼下有吵架的声音。下楼后他从杨泽萍的怀中接过孩子,看见一个小伙子抱了一块石头,砸在了王有华的胸部,顺势倒地了。王有华拿了一把拖把要打那个小伙子,被人们挡住了;4.对杨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2013年8月6日17时许,杨泽萍抱着小孩在她家聊天,等王有华回家吃饭,透过门玻璃,杨泽萍看见王有华回来了,就抱着小孩出去了。一会她也出去了,刚到门口,看到王有华、杨泽萍都躺在地上,有三、四个小伙子用脚在王有华的身上踏,还有两、三个小伙子用脚在杨泽萍的身上、腿上踏。邻居们前去挡驾,这时,一个穿黑色短袖的小伙子拿起一块石头在王有华的胸部上砸了一下。王有华、杨泽萍夫妇没有动手打人;5.对赵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2013年8月6日17时许,他和他的同事白某某、朋友宁某、陈某某在大靖镇新城区的“天一餐馆”吃饭。他们四人到餐厅十几分钟后,他的高中同学王继刚领着三个人也到“天一餐馆”吃饭。王继刚四人中有一人叫“栋子”,另外两个他不知道名字。之后,他们四人与王继刚四人坐在一起吃饭,吃过饭后,那个叫“栋子”的要去上厕所,王继刚与一起来的其他两个人就跟着出去了。过了3分钟,他见王继刚等人还未回餐馆,就起身准备离开餐馆,这时餐馆服务员来叫他,说和他一起的朋友在打架。他们出去一看,王继刚和他的朋友们站在一边,已经不打架了。王继刚四人之前喝过酒,和他们在一起时又喝了一些酒,但喝的不多;6.对张某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2013年8月6日17时许,他和刘永平、李栋清、王继刚还有王继刚的四个同学在大靖镇新城区“天一餐馆”吃饭喝酒。吃过饭后他又去该餐馆对面的麻辣烫店去吃麻辣烫,刚点好菜,王继刚给他打电话说李栋清与人在打架。他过去看到李栋清跟一个身穿白衬衫、高个子的小伙子在打架,他们相互对打,李栋清跑过去在那小伙子的身上蹬了一脚,又用拳头在身上捣了一拳。那小伙子也挥着拳头在李栋清的身上捣。他问王继刚是怎么回事,王继刚说李栋清在这小伙子家门前撒尿,就争吵起来了。他和刘永平、王继刚在劝架,并没有参与打架,但劝不开。一会儿,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也前来挡驾,这男子把李栋清的手扭到脊背后就挡开了。之后他去吃麻辣烫了。大约过了二十分钟,他吃完麻辣烫后,不见打架的人了。他就顺着马路朝南走。走了一段路后看见李栋清、王继刚、刘永平三人在马路西边的地里走着,他过去追上这三个人。因李栋清酒喝多了,腿发软,他们三人扶着李栋清往西走,到了一条小路上,李栋清的姐夫(姓曹)开着车把他们拉到了大靖镇黄家台一旅店。晚上八点多钟,他租了一辆车就回家了。对上述证人证言,原告王有华、杨泽萍,被告刘永平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王有华所提供的证据,古浪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费用结算单、病历及病人费用明细表、出院证明、武威肿瘤医院门诊票据、古浪县大靖河系水利管理处便函,与被告杨泽萍提供的证据,古浪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票据、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及病人费用明细表、凉州区中医医院门诊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刘永平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人邢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古浪县公安局李栋清殴打他人案结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对王某、白某某、杨某某、赵某某、张某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人甘某某的证言与原告杨泽萍提供的交通费证明相互印证,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刘永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栋清、王继刚未提供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以及法庭认定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王有华、杨泽萍系夫妻。原告王有华系古浪县大靖河系水利管理处职工。2013年8月6日18时40分许,原告王有华下班驾驶自家轿车回家后,将车停放在自家商铺门前,被告李栋清酒后从与原告商铺相邻的“天一餐馆”出来要在原告王有华的车前撒尿,原告王有华前去阻挡,遂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二人相继倒地,被告李栋清起身拾起一块石头,砸在了原告王有华的胸部。原告杨泽萍和周围邻居前去劝架,被告王继刚在原告杨泽萍的身后蹬了一脚,原告杨泽萍跌倒在地,被告王继刚又在原告杨泽萍的后背及右腿上踏了两脚,倒地的被告李栋清又咬伤了原告杨泽萍的左手大拇指。被告刘永平参与了此次殴打过程。二原告向古浪县大靖派出所报案,随后在古浪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有华自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19日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胸部外伤,筋伤气滞血瘀”,花费医疗费1753元,2013年8月16日,在武威市肿瘤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463元,合计医疗费2216元;原告杨泽萍自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21日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2、胸腹部外伤、3、盆腔炎,湿热下注气滞血瘀”,花费医疗费2615元,门诊票据231.22元;复查时,在武威市中医医院花费医疗费149元,凉州区中医医院花费医疗费274.99元,合计医疗费3270.21元。二原告在古浪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古浪县大靖水管处职工王某某(王某某现有月工资收入约2800元)护理,原告王有华的月工资收入为3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原、被告因被告李栋清方便一事,引发纠纷,应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解决,而双方遇事不忍,未能采取理智、冷静的态度解决纠纷,双方均有过错。被告李栋清对引起事端,且与被告王继刚直接实施侵害二原告的行为及被告刘永平的参与,共同造成二原告的人身受到伤害,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三被告并互负连带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应根据双方过错大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王有华主张三被告赔偿的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即医疗费2216元;误工费按其现有月工资予以确定,即误工费为3200元÷30天×13天=1386.67元;护理费按护理人员王玉霞的现有月工资收入予以确定,即护理费为2800元÷30天×13天=121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13天=520元。原告王有华主张的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眼镜维修费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三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杨泽萍主张三被告赔偿的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即医疗费3270.21元;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70.5元计算,即误工费为70.5元/天×15天=1057.5元;护理费按护理人员王玉霞的现有月工资收入予以确定,即护理费为2800元÷30天×15天=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15天=600元。原告杨泽萍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手机维修费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二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杨泽萍主张的在武威市复查2次发生的交通费890元不实,因原告杨泽萍提供的复查医疗票据上记载的日期为同一天,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栋清、王继刚、刘永平赔偿原告王有华医疗费2216元、误工费1386.67元、护理费121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以上共计5336元的80%,即4268.8元;二、被告李栋清、王继刚、刘永平赔偿原告杨泽萍医疗费3270.21元、误工费1057.5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6627.71元的80%,即5302.17元;三、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栋清、王继刚负担。以上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王有华、杨泽萍负担100元,被告李栋清、王继刚、刘永平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审 判 长  李志文代理审判员  亢永庚人民陪审员  褚兴荣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力强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