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诉中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贺友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中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贺友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永民诉中保字第111号申请人: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兴县便江镇。法定代表人:李儒梅,该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慧,该信用联社马田信用社主任,特别代理。被申请人贺友龙,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贺友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申请人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贺友龙价值30556.26元的财产予以保全,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也未缴纳诉讼保全费。本院认为,申请人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按规定提供财产担保,其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永兴县信用联社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玉明审 判 员 陈佳柏人民陪审员 宋永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