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执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超超与被执行人歌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江宁执字第1468号申请执行人李超超,男,1976年2月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南京歌雅地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雅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7398468-9),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华科园纬七路22号。法定代表人王世波,歌雅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李超超与被执行人歌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的(2013)江宁民初字第458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歌雅公司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李超超各项费用计16096元,于2014年3月31日前付清。如歌雅公司不按上述约定付款,则李超超有权要求歌雅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220元。因被执行歌雅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歌雅公司下落不明,经银行、房产、车辆等信息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江宁民初字第458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 行 长 何纯富执 行 员 严后信执 行 员 施正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徐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