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邓杨军与王宏辉、陈润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杨军,王宏辉,陈润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2232号原告邓杨军。委托代理人蒋银霞。被告王宏辉。被告陈润尧。原告邓杨军与被告王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陈润尧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蒋银霞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宏辉以生意周转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3年9月6日一次性还清,但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后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的4倍计收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宏辉、陈润尧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2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9日协议离婚。2012年8月21日,被告王宏辉向原告邓杨军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6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由借条、(2013)丹民初字第623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宏辉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期还款,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被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王宏辉、陈润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宏辉、陈润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邓杨军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10元,由被告王宏辉、陈润尧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姜华忠代理审判员 孙志平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