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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法民初字第44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智洪诉被告司存利、张继宾、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4437号原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司某某、张某某、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司某某、张某某、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撤诉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8月29日,司某某驾驶豫HC97**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至榆林至西安方向760KM+600KM处时,其驾驶车辆的左侧前部撞至前方因堵车停于道路右侧车道内的豫JJS0**号车辆的尾部,致使豫JJS0**号车辆撞到在左侧车道内停放的陕K881**号(陕KR4**挂)车辆的尾部,又前行撞到陕902**号(陕KS3**挂)车辆的尾部,致使陕902**号(陕KS3**挂)车辆撞到豫D756**(豫DD6**挂)车辆尾部,造成五车受损、七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陕西省铜川市公安交通支队认定,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JJS0**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乘坐险。豫HC97**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未起诉误工费、护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3025元、护理费2327元、二次手术费3587.61元,以上共计8939.6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豫HC97**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因交强险已使用完毕,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司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8时,驾驶人司某某驾驶豫HC97**(豫H77**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榆林至西安方向760KM+600KM处时,其驾驶车辆的左侧前部撞于前方因拥堵停于道路右侧车道内的豫JJS0**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将豫JJS0**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于在左侧车道内停放的陕K881**(陕KR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后,又前行撞于陕902**(陕KS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将陕902**(陕KS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撞于豫D756**(豫DD6**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五车损坏、七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17日,铜川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一中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铜公交认字(2013)第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邹某某、王某某、崔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白某某、郭某某无事故责任。2013年8月29日,原告王某某被送入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于2013年9月18日办理出院。原告王某某曾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2013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3)华法民初字第4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91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4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20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4年9月14日,原告王某某被送入遂宁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5天,于2014年9月1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587.0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袁本福进行护理。又查明,事故车辆豫HC97**(豫H77**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已使用完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病历、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铜川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一中队认定,司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铜川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一中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HC97**(豫H77**挂)号重型半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按照司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按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587.01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误工费3025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所从事的行业是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并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年平均收入46603元的标准,按25天计算3191.98元,原告要求3025元,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989.11元。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的标准,按25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601.12元(包括:医疗费3587.01元、误工费3025元、护理费1989.1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01.12元(按8601.12元100%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01.12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志刚审 判 员  王婵微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耀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