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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蛟刑附民执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文书、刘梅丽、刘海荣、刘喜山与被执行人王方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文书,刘梅丽,刘海荣,刘喜山,王方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蛟刑附民执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刘文书(系被害人周淑杰之夫),男,66岁。申请执行人:刘梅丽(系被害人周淑杰之长女),女,45岁。申请执行人:刘海荣(系被害人周淑杰之次女),女,40岁。申请执行人:刘喜山(系被害人周淑杰之长子),男,37岁。被执行人:王方利,男,37岁。申请执行人刘文书、刘梅丽、刘海荣、刘喜山与被执行人王方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的(2013)蛟刑再初字第000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文如下:原审被告人王方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文书、刘梅丽、刘海荣、刘喜山因被害人周淑杰死亡形成的医疗费534.77元、解剖费2,400.00元、存尸费3,000.00元、法医鉴定费5,000.00元及丧葬费14,699.50元、死亡赔偿金292,817.93元(15,411.47元/年19年),合计318,452.20元。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文书、刘梅丽、刘海荣、刘喜山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下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经查被执行人王方利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7月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刑五年十个月,被执行人王方利无住房、无车辆、无存款,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暂时终结执行、保留债权。待被执行人王方利刑满释放后,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要求暂时终结执行,保留债权。经本院审查,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13)蛟刑再初字第000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初艳忠审判员  孙 杨审判员  郭春青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鲍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