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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梁民初字第25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郭参军诉被告张永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参军,张永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梁民初字第2515号原告郭参军委托代理人殷勤坤被告张永良原告郭参军诉被告张永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建新、王群峰参加合议,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参军及委托代理人殷勤坤、被告张永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郭参军诉称:2013年被告张永良购买了原告郭参军价值7990元的炉子进行销售,并于同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7990元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所欠原告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永良支付原告货款799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郭参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永良欠原告郭参军货款7990元的事实。被告张永良答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炉子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只能给被告送炉子,不能给别人送,但是原告给别人也送炉子,因此原告违约,被告不能给原告货款。被告张永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是否属实,被告应否给付原告货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张永良向原告郭参军购买价值7990元的炉子进行销售,并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7990元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原告货款。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永良向原告郭参军购买炉子,并出据欠条,原、被告双方已构成买卖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99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良支付原告郭参军货款799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14日始至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张永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永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建华审判员  窦建新审判员  王群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