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孤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黄金汉与盛平洪、鞠美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汉,盛平洪,鞠美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孤民初字第611号原告黄金汉,男,1966年1月25日生。被告盛平洪,男,1969年3月26日生。被告鞠美娣,女,1972年12月24日生。原告黄金汉与被告盛平洪、鞠美娣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江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平洪、鞠美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2月9日期间,被告盛平洪多次向原告赊购板材用于经营,后经双方结账,被告于2013年2月9日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共计94000元,时双方约定该货款于2013年3月底付清,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盛平洪一直未给付。被告盛平洪向原告赊购板材发生其与被告鞠美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所欠货款94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4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两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2月9日期间,被告盛平洪多次向原告赊购板材,后经双方结账,被告于2013年2月9日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共计94000元,时双方约定该货款于2013年3月底付清,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盛平洪一直未予给付。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被告盛平洪向原告赊购板材发生其与被告鞠美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送货单、开料单、证明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盛平洪、鞠美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盛平洪向原告黄金汉赊购板材,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向被告盛平洪交付了货物,被告盛平洪理应按照约定金额及时支付价款,其长期拖欠,显属不当。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盛平洪向原告赊购板材发生在其与被告鞠美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平洪、鞠美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金汉货款94000元,承担自2013年4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6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刘江昆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银霞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