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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终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刘峰、王敏与丁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超,刘峰,王敏,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终字第1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丁超,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军,山东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峰,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敏,农民。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葛艳艳,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吴泰闸路43号。负责人张天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萧萧,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丁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3)兖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14日,被告丁超驾驶鲁H×××××轿车顺豫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兖州西安路与豫州路路口时,与顺西安路由西向东原告刘峰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刘峰和摩托车乘车人原告王敏受伤。原告刘峰受伤后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接受治疗,第一次住院诊断为右下肢外伤、右膝关节脱位、右膝多发韧带损伤、右髌骨脱位、急性特重型脑外伤、右侧颞顶硬膜外血肿等,第二次住院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术后伴左侧额颞顶颅骨缺失、右膝关节外伤后等。原告刘峰住院期间,被告丁超垫付了医疗费1846.44元。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峰所受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5万元。原告王敏受伤后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多发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原告王敏住院期间,被告丁超垫付医疗费858.56元。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敏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丁超给付原告刘峰、王敏现金89800元。该事故经兖州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敏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丁超驾驶的鲁H×××××车辆在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期。原被告就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刘峰各项经济损失219037.6元、赔偿原告王敏各项经济损失80399元,庭审时,被告丁超反诉,要求原告刘峰赔偿事故给其造成的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损失143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王敏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6385.56元、误工费4520元、护理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400元、复印费10元、鉴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诉前保全费5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097.56元。本次事故给原告刘峰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3981.44元、误工费11380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交通费600元、残赔偿金22670.4元、二次手术费5万元、鉴定费24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9221.84元。本次事故给被告丁超造成的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79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54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1430元。被告丁超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王敏垫付了医疗费858.56元,为原告刘峰垫付了医疗费1846.44元,并给付了原告现金89800元,三项共计9250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权和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峰、王敏和被告丁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均无异议,对于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也无异议,兖州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敏不负事故责任。对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结论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丁超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刘峰承担30%的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王敏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6385.56元、误工费4520元、护理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400元、复印费10元、鉴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诉前保全费5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097.56元,给原告刘峰造成了医疗费153981.44元、误工费11380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交通费600元、残赔偿金22670.4元、二次手术费5万元、鉴定费24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9221.84元,给被告丁超造成了车辆损失费79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54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1430元。因被告丁超事故中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期。对于原告刘峰和原告王敏的损失,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原告刘峰与被告丁超按比例承担,被告丁超按70%的比例予以赔付,原告刘峰承担30%的比例。原告王敏的医疗费2638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和原告刘峰的医疗费15398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二次手术费5万元等两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2947元,已超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责任限额,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峰、王敏1万元,剩余医疗费232947元,由被告丁超按70%的比例赔偿,即163062.9元,剩余69884.1元,由原告刘峰承担。对于原告王敏误工费4520元、护理费23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和原告刘峰的误工费11380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600元、残赔偿金22670.4元等两人各项经济损失67062.4元,不超交强险11万元责任限额,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峰、王敏67062.4元。对于原告王敏的损失复印费10元、鉴定费2400元、诉前保全费500元和原告刘峰的鉴定费2400元等两人的经济损失5310元,不属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丁超与原告刘峰按比例承担,被告丁超负担3717元,原告刘峰承担1593元。关于被告丁超反诉中的损失车辆损失费790元,因原告刘峰驾驶其所有的两轮摩托车也系机动车,因其未购买交强险,对于被告丁超790元的车辆损失费,应由原告刘峰进行赔偿。被告丁超的其他损失评估费100元、施救费540元共计64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丁超与原告刘峰按比例分担,原告刘峰承担192元,被告丁超承担448元。因被告丁超已支付给原告刘峰、王敏92505元,被告丁超应赔偿原告刘峰、王敏163062.9元医疗费和3717元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66779.9元,被告丁超还应赔偿给原告刘峰、王敏74274.9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峰、王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062.4元;二、被告丁超赔偿原告刘峰、王敏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诉前保全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274.9元;三、原告刘峰赔偿被告丁超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82元;四、驳回原告刘峰、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丁超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0元,减半收取2895元,由原告刘峰负担869元,被告丁超负担202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刘峰负担17元,被告丁超负担8元。宣判后,丁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为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32274.9元,即不应当立即支付二次手术费42000元(6万元×70%)。理由是被上诉人的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而且也不一定必然发生,所以,不应当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二次手术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一、被上诉人王敏的二次手术费,不应当判决支付。一是因为王敏在第一次住院时在费用清单中有手术费用,没有鉴定书中的这么高,何况取内固定是简单手术,根本不可能需要1万元;二是因为鉴定机构是按照三甲医院的标准进行的鉴定,标准过高,取内固定手术根本没有必要到三甲医院,普通医院就可以,所以不可能支出1万元的费用。二、被上诉人刘峰的二次手术费,也不应当支付。一是因为被上诉人刘峰在住院期间已经进行了交叉韧带的重建术,没有必要再次进行重建。如需再次进行重建,其原因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鉴定书并没有论证再次进行重建的必要性以及与事故之间的关联性;二是因为鉴定书依据的取费标准是医院的诊断证明,没有客观依据。王敏的鉴定中还依据了山东省医疗机构收费标准,刘峰的鉴定为什么就不能依据该标准了呢?三是该标准明显过高,上诉人多次咨询多家医院和保险公司,同样的手术,至多不超过25000元。被上诉人刘峰、王敏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判决认定二次手术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是经被上诉人书面申请,由法院委托,经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做出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依据客观事实及有关标准所做出的鉴定结论是公平公正的。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被上诉人的后续手术费用是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而且给予了明确的二次手术费用的数额,故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三、根据原审庭审调查的事实,刘峰右膝前后交叉韧带需二次手术,行“前后交叉韧带重建术”及“膝关节松解术”,如不手术,将会对刘峰的身体和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因此,进行二次手术的必要性是不可避免的。也就是说,二次手术完全必须要做、二次手术费也是必然发生的。二次手术费如在实际发生后再进行主张,那么在住院期间可能发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需要全部计算在内,一是有可能超出鉴定的数额,二是给双方当事人造成诉累,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刘峰的后续治疗费虽然尚未实际发生,但是根据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54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给出的鉴定意见,其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断裂需二次手术行“前后交叉韧带重建术”及“膝关节松解术”,医药费约需人民币伍万元,该鉴定意见与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致,由此可以认定其后续治疗费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同理,被上诉人王敏的后续治疗费虽然也未实际发生,但是根据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36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给出的鉴定意见,其骨折愈合后需拆除内固定物,医药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该鉴定意见与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致,由此可以认定其后续治疗费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赔偿,亦无不当。被上诉人王敏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后,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为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由于其骨折内固定物是该医院在为其手术时植入的,该医院对其伤病情、内固定物情况更为了解,由该医院行拆除内固定物手术,更有利于其××和恢复。且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为三级甲等医院,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按照三级甲等医院的收费标准出具被上诉人王敏的后续治疗费意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丁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真代理审判员  宋汝庆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