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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魏雄民与被告张双兰、蔡其尧、泉州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雄民,张双兰,蔡其尧,泉州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魏雄民,男,汉族,1960年6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林萍生、黄东南,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双兰,女,汉族,1977年8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蔡其尧,男,汉族,1978年12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泉州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龙浔镇南门隆中小区3号楼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2791851-7。法定代表人张双兰。原告魏雄民因与被告张双兰、蔡其尧、泉州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雄民的委托代理人黄东南,被告张双兰、蔡其尧、金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雄民诉称:2011年11月8日,张双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并由金荣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与张双兰、金荣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张双兰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为48个月,利息按每月3%计付,金荣公司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张双兰提供借款700万元,但张双兰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张双兰与蔡其尧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判令:1、解除魏雄民与张双兰、金荣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2、张双兰、蔡其尧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700万元并按月利率3%计付自2014年6月11日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6日止的利息约为42万元);3、被告金荣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蔡其尧提供书面答辩称:张双兰所借款项应属于金荣公司的公司债务,并非张双兰个人债务,应由金荣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魏雄民要求蔡其尧共同偿还不能成立。夫妻共同生活债务,应有夫妻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借款合同仅为张双兰个人签名,没有蔡其尧签名,因此,夫妻没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涉案借款数额巨大,而起诉时间短,故在该短暂时间内蔡其尧家庭并没有大项的费用支出。目前张双兰涉嫌合同诈骗被厦门市公安局立案通缉,下落不明,故对张双兰借款一无所知。张双兰是金荣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遇到经营苦难时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对外借款,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公司日常经营中。请求驳回魏雄民对蔡其尧的诉讼请求。被告金荣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称:张双兰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因经营所需,张双兰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对外借款,该款项用于公司的德化项目的开发投资,公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双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魏雄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证明,证明被告蔡其尧与被告张双兰系夫妻关系;4、借款协议书、收条、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张双兰向原告魏雄民借款700万元以及被告金荣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张双兰、蔡其尧、金荣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魏雄民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魏雄民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魏雄民所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双兰与被告蔡其尧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8日,原告魏雄民与被告张双兰、金荣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张双兰向魏雄民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月息3%,金荣公司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同时,协议还对张双兰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魏雄民可提前要求张双兰及金荣公司还清所有借款及利息,包括未到期的借款本金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魏雄民分别通过其女儿魏菲菲、魏君君账户转账220万及480万元至被告张双兰账户,张双兰出具一份《收条》给魏雄民,载明被收到魏雄民汇来的款项700万元。诉讼中,原告魏雄民自认利息还至2014年6月10日。原告经催讨无果,遂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借款700万元为被告张双兰个人行为或代表金荣公司;被告蔡其尧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魏雄民与被告张双兰、金荣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月利率3%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外的部分不予保护外,双方之间形成的借款、担保关系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协议书》明确约定甲方为被告张双兰,乙方为原告魏雄民,丙方为被告金荣公司,并且,三方均在协议上签名盖章,因此,应认定为被告张双兰向原告魏雄民借款。被告蔡其尧与金荣公司辩称张双兰代表金荣公司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蔡其尧与被告张双兰系夫妻关系,并且所诉借款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蔡其尧未能举证本案借款为被告张双兰个人债务或者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被告蔡其尧应与被告张双兰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魏雄民将700万元转账至被告张双兰账户,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但被告张双兰利息还至2014年6月10日后,便未能依约偿还利息,故依据《借款协议书》第一条第四款“甲方(张双兰)若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乙方(魏雄民)可提前要求张双兰及丙方(金荣公司)还清所有借款及利息,包括未到期的借款本金”的约定,现原告魏雄民请求解除《借款协议书》,并请求被告张双兰和蔡其尧共同返还借款以及被告金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请求自逾期还息之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3%的标准计付利息,因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综上,原告魏雄民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充分证据,除月利率按3%标准支付利息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外,均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荣公司、蔡其尧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双兰、蔡其尧、金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魏雄民与被告张双兰、泉州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二、被告张双兰、蔡其尧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魏雄民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泉州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双兰、蔡其尧追偿;四、驳回原告魏雄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40元,由被告张双兰、蔡其尧、泉州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丽阳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代理审判员  蔡炳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秋韵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