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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谭桂花与被上诉人安阳日报社名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桂花,安阳日报社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8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桂花。委托代理人康二亮,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日报社。委托代理人李永和,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桂花因与被上诉人安阳日报社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高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姚钢系原告谭桂花之子。原告家与闫天林家均系安阳市文峰区仓巷街40号院(现为79号院)住户,双方因闫天林在翻建房屋过程中拆除了一堵共用墙等问题多次发生纠纷。2004年9月5日1时许,姚钢与其同学谢卫超回安阳市文峰区仓巷街40号院,看守新房的闫天林在发现姚钢、谢卫超进入院内后持尖刀和输液瓶从家中出来,持输液瓶先砸向姚钢,后与姚钢、谢卫超二人发生互殴,在殴斗过程中,闫天林右手持尖刀朝姚钢右枕部、右颈部连刺三刀,致姚钢被锐器刺破右颈总动脉、上腔静脉、肺致失血性休克,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于2004年9月10日在安阳日报上刊载了每周警情通报(第36期),其内容为“上周文峰区发生一起因酒后滋事引发的杀人案件。9月5日1时许,姚某和谢某酒后到文峰区仓巷街闫天林家中滋事,被闫砍伤。姚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犯罪嫌疑人闫天林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闫天林故意杀人一案经多次审理后,于2012年12月13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终结,裁定核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刑二终字第00016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闫天林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已认定系闫天林在受害人姚钢回到安阳市文峰区仓巷街40号院后故意实施了杀人行为,而并非受害人姚钢酒后到闫天林家中滋事,故被告在每周警情通报(第36期)当中的部分报道内容失实。被告的部分报道内容虽然失实,但并不存在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姚钢的名誉,即被告的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且被告已采取了匿名报道的处理方式,客观上也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纠正虚假报道,给受害者公开恢复名誉,并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但闫天林故意杀人一案于2012年12月13日前一直处于审理状态,故原告缺乏认定被告是否存在报道失实的裁判依据,该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后,即于2012年12月13日后,才能认定被告的报道失实,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2月13日开始计算,并于2014年12月13日届满,而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就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谭桂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谭桂花负担。谭桂花上诉称,原审判决已经认定被上诉人的部分报道内容失实,就应纠正失实部分,而原审判决未予纠正,反而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纠正被上诉人的虚假报道,支持上诉人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安阳日报社答辩称,1、2004年的每周舆情通报是安阳市公安局在被上诉人处开辟的一个栏目,稿件均由安阳市公安局提供,被上诉人无权审查,也未组织稿件,被上诉人主观上没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故意;2、刊登内容采取隐名报道,并未指明受害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对其声誉等体现出的社会价值要求给予公正的社会评价的法定权利。新闻报道起着对存在的良好现象进行宣扬、对存在的不良现象进行监督和揭露并加以正确引导的作用,一定意义上讲反映着整体社会的价值取向。现实生活中,社会对新闻报道的要求是报道基本真实、客观,不掺杂主观因素,但也非苛求新闻报道要做到完全客观全面,故法律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从该舆情通报总体内容上看,并未达到法律界定的严重失实的状态,上诉人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没有以故意捏造事实向社会公众传播有损上诉人形象的不当内容的行为,且对人物采用匿名处理的方式,虽然文中有一些用语有欠妥当,但新闻报道具有时效性,要求在一定期限内快速向社会通报真实情况,故不应过于要求新闻报道单位在报道过程中对事件的每个细节均要做到审查核实,这与新闻报道的特殊性不无关系,本院综合被上诉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内容、损害后果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构成名誉侵权。综上,原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谭桂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学海审 判 员  毛晓燕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文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