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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赵某、黄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固定职业。2014年6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王国元,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无固定职业。2014年5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杨云峰,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无固定职业。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马某,个体。2014年6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李某,无固定职业。2014年6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黄某、赵某、马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杨云峰、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王国元、被告人马某、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黄某、王某、马某、李某与赵俊等人酒后在石河子市开发区天富玉城“音乐会”ktv包厢内喝酒、唱歌。期间,赵某、李某与赵俊先行离开。在该ktv楼下,赵俊因琐事与杜某发生口角并击打杜某头部,此时来该ktv消费的被害人赵某、吴某、任某等人见状,先后上前劝解,被告人赵某随即无故殴打被害人赵某,引起双方厮打,后被劝解、拉开。被告人王某、黄某、马某下楼后,不问缘由再次与被害人厮打并将被害人吴某、任某殴打致伤。经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某、吴某、任某、黄某、马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另查,1、案发后,被告人赵某、黄某、王某、马某、李某分别到石河子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本案附带民事赔偿,庭审前双方自愿达成一致协议,自行承担各自的一切医疗费用,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赵某、吴某、任某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黄某、王某、马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陆某报案材料及各被害人陈述;石河子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石河子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石河子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视频监控光盘;五被告人供述;五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人穆某、陆某、杜某、贾某、赵某、周某、时某、苏某、李某、芦芳心、雷某、陆某、吕月的证言;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酒后无事生非,伙同被告人王某、黄某、马某、李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五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五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黄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赵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五被告人在案发后与各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视为有悔罪表现,故可对五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黄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赵某、黄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实施犯罪,不宜划分主、从犯,但根据五被告人在犯罪时所起的不同作用,应在量刑时有所区分;同时被告人赵某、被告人黄某经第八师石河子市司法局社区矫正领导小组调查评估,被告人李某经其户籍所在地沙湾县司法局社区矫正领导小组调查评估,同意对三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管理,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对五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五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为森严国法,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保护社会秩序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李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 判 长  刘 瑜代理审判员  周小明人民陪审员  尹玉婷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 鹃 百度搜索“”